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理由-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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