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三規定註釋-旅客之協力義務

06 Oct, 2013

民法第514-3條規定: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本條規定旅客之協力義務。為保障旅遊營業人之利益,爰明定其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為協力。旅客如仍不予協力,則賦予旅遊營業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爰為第二項規定。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亦應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原出發地後,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按「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於97年3月12日業已通知原告無法依系爭旅遊契約原定出團日期出發外,且迄至原定出團日期時為止均未再與原告達成具體協商及依約出發等情,俱如前述。是以,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無法依原定行程出團。又原告業於9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賠償無法出團之損害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核其性質,應認業已有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對於原告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業已支出旅館訂房保證金60,000元,並遭旅館沒收一節,亦不爭執,且有卷附訂房單附卷足憑,是以,堪認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成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原告無法收回訂房保證金60,000元之損害,則於扣除被告已交付之訂金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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