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17條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理由-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21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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