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律令格式-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

23 Mar, 2012

民法第218-01條規定: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有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是以,本案依來函所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貴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此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以來函說明三所詢,貴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如貴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貴府對被害人之賠償,既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惟有無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之情形,如民法第218條之1,亦請貴府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法務部99年11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32565號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二百二十八條應規定於本章第二節「債之標的」內損害賠償部分,始合本條立法之旨趣,爰移為本法第一項。

三、第二百二十八條原採德國立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現今學者通說皆認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明文規定準用,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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