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註釋-民法第三人參加旅遊

07 Oct, 2013

民法第514-4條規定: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說明:

本條規定旅客之變更權。旅客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因故不能參加旅遊,宜賦予變更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例如第三人參加旅遊,不符合法令規定、不適於旅遊等情形,不得拒絕,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b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因第三人依前項規定參加旅遊而為旅客,如因而增加費用,宜許旅遊營業人請求給付;惟如第三人參加因而減少費用,旅客則不得請求退還,俾免影響旅遊營業人原有之契約利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民法第483-1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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