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27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27條: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修法理由

一、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

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理由-一、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

  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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