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27-1條規定: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新增條文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修法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
說明:
=民國88年4月2日增訂條文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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