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29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修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理由-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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