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229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
修法理由 |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理由-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起訴應自提出訴狀於法院或訴狀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學者間見解不一,爰明定起訴以訴狀送達時,始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該項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兩種,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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