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規定註釋-變更旅遊內容

08 Oct, 2013

民法第514-5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戀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二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依第-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故宜考慮旅客之息願。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四項明定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

 

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旅遊營業人固不得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但經旅客同意,仍非不得合意變更旅遊內容,倘旅客不同意變更旅遊內容者,其得終止契約,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返原出發地。查陳登嵩參加之系爭活動原訂行程為攀登皇帝殿東峰,雖經邱坤和於途中決定變更行程改為攀登皇帝殿北峰,然邱坤和亦安排不願參與該登山行程之旅客參加其他旅遊行程;林明月原選擇參加皇帝殿北峰行程,其中途改變心意折返,亦由廖家偵通知邱坤和接載前往石碇他處旅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登嵩係選擇參加變更後之旅遊行程。證人即系爭活動前導旅客張普輝亦證稱:往北峰這邊上去比較安全,伊有叫陳登嵩不要上去,司機會帶他到安全的溪邊寮,陳登嵩說他花錢就是要來爬山的等語,益證陳登嵩同意參與變更後之行程,是系爭活動內容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依變更後行程搭載陳登嵩前往皇帝殿北峰攀登,難謂有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旅客之權益,旅遊營業人對其所提供之旅遊內容,不得任意變更。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宜允許變更,方為合理,爰為第1項規定。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可能造成旅遊費用之增減,特於第2項明定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由旅遊營業人退還於旅客。至於因此而增加之費用,則應由旅遊營業人自行負擔,不得向旅客收取,爰明文規定·以杜爭議。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如涉及旅遊行程之變更,將影響旅客旅遊之目的,故宜考慮旅客之意願。如旅客不同意時,應賦予終止權。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爰於第4項明定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付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以期平允。又旅遊營業人就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然而旅遊契約訂立後,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固允許旅遊營業人得變更旅遊內容,以期通權達變,但不得已事由其發生之時點,有於出發前業已發生,亦有於出發後始發生,如係在旅遊出發前已發生不得已事由而須變更行程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旅客之義務,蓋不同意變更旅程之旅客於出發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又按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就有關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履行非僅止於旅遊行程出發後,亦應包括出發前依既有之資料研判是否能提供約定之旅遊服務,如出發前已有障礙事由致無法按約定行程進行時,應即時提出因應之變更旅遊內容,並忠實告知旅客,以利旅客決定是否同意變更之內容,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且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故如旅遊營業人就旅遊服務之履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堪認此係屬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旅行業,其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其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有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包括提供郵輪服務與陸上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係收取報酬有償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就有關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並說明其事由……」、「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出發前如已知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按約定旅遊行程成行時,應即時通知上訴人,並說明無法成行之事由,讓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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