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刪除

刪除理由

本條移列為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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