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規定註釋-旅遊服務之品質
09 Oct, 2013
民法第514-6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說明:
本條規定旅遊營業人對於其提供之旅遊服務之價值及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
按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此為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旅遊服務瑕疵類型有二:一為價值瑕疵,係指依該旅遊契約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所應具備之價值而言,亦即相較於旅客所支付之旅遊費用,通常情形應即具有之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另一為品質瑕疵,品質瑕疵之有無,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旅遊契約責任,包括鹿兒島與長崎等地之陸上行程,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陸上行程而改至香港停留兩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香港兩日遊與日本之鹿兒島、長崎兩日遊,兩者風土、民情截然不同,其價值亦顯不相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據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鹿兒島與長崎等地之兩日陸上行程,而片面變更為香港兩日陸上行程,其所提供系爭旅遊之陸上旅遊行程顯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一節,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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