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47條規定: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修法理由

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特別規定,本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惟時效期間過長,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有礙社會秩序。又有關時效規定,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本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特別規定,本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惟時效期間過長,使權利狀態久懸不決,有礙社會秩序。又有關時效規定,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有相同之立法理由,爰增訂第三項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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