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註釋-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10 Oct, 2013

民法第514-7條規定: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說明:

本條規定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改善時,有改善之義務。如不為改善或不能故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如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旅客不欲繼續其旅遊者,並得終止契約。如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僅或品質,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爰為第二項規定。因旅遊服務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或品質致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旅客身處異地陷於困境,應令旅遊營業人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且因其係屬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應由其負擔費用以保障旅客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按近年來,由於交通便利、通訊發達,國民生活水準大幅提高,因而重視休閒生活,旅遊遂蔚為風氣。是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增訂旅遊一節,於第514條之1之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領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服務不同於一般商品買賣,如何使旅客於旅遊過程中達到休閒之目的,自屬旅遊契約簽訂時重要之點,是民法債編另於514條之6、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領隊乃旅遊營業人於旅遊過程中所提供之必要服務,尤其於國外旅遊時,領隊之服務能避免因語言、文化等隔閡,造成交通或生活上之不便,則領隊之提供應屬構成旅遊契約之重要內容,旅遊業者於旅遊過程中,如未能依約提供領隊之服務,自難認為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客即得向旅遊營業人請求損害賠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爭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項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則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簡言之,系爭旅遊契約第28、31條乃係如旅途中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預定旅遊項目等情形之賠償或解除契約,足認系爭旅遊契約23條約定係針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行為課以違約罰,是其兼有損害及懲罰違約金之性質甚明。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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