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立法沿革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
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修法理由 |
一、第一項「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統一用語,爰將之修正為「於債務不履行」。 二、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 |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國88年4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理由-一、第一項「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統一用語,爰將之修正為「於債務不履行」。
二、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並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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