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註釋-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11 Oct, 2013

民法第514-8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說明:

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f第二項·於本條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尤,爰設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1日以上者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當以日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認僅得以9小時計算云云,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上開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仿自德國民法第651條第2項而來,此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又本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其性質係屬旅遊營業人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故所謂「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自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換言之,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未能提供約定之旅遊其情形包括:旅客根本未出發旅遊、遲延成行、出發至某地但未依約定進行旅遊(如旅遊地點非約定之地點或無交通工具將旅客從住宿地送至預定旅遊地等)等情形。復按每位旅客對旅遊地點之選擇攸關其所欲達之旅遊目的、旅遊心情、旅遊喜好等選擇自由之行使,其中有關旅遊目的之選擇各不相同,或為文化目的之旅遊、或為購物目的之旅遊、或為欣賞美景之旅遊等等不一而足,是不同之旅遊地點對旅客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旅遊地點一旦擇定,旅客莫不期待前往預定之旅遊地點依其原定選擇之內容進行旅遊,且旅遊營業人本即應依約提供約定內容之旅遊服務,故在出發前已確定旅遊地點有不得已而應變更旅遊地點之情事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忠實告知之義務,且旅遊營業人此項告知義務之履行,攸關旅客判斷、決定是否行使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終止權,此倘旅遊地點之變更涉及旅遊國家之改變,如本件由日本變更為香港,是項告知義務之履行尤顯重要,旅遊營業人更應忠實告知旅客,蓋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旅客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由原期待之日本旅遊遽然變更為香港之旅遊,對其旅遊心情之衝擊與影響不可謂不大。準此,系爭旅遊於出發前既已確定變更行程,被上訴人更負有忠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怠於依當時氣象資料研判已無法前往日本,亦怠於向遊輪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取得正確變更行程資料,致未能於出發前履行是項忠實告知義務,其具有可歸責性自無疑義。且因此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之規定,於出發前終止系爭旅遊契約,致上訴人由原期待至鹿兒島、長崎等地兩日旅遊之行程,無預警地變更為香港兩日遊,並於遊輪上數次抗議被上訴人之片面變更行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提供香港兩日旅遊之行程,不符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即時行使終止權而進行此不符債之本旨之香港旅程,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其陸上行程兩日時間之浪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收系爭旅遊費用總額43,800元,系爭旅遊為6日行程,每日平均之數額為7,300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日本與香港兩地之民情、風俗等旅遊環境截然不同,旅遊價值亦大不同,旅遊地點之變更對上訴人旅遊心情舒適之影響甚大,暨上訴人於旅程中數次抗議被上訴人之片面變更行程內容等情,認上訴人各請求每日賠償7,300元,合計14,600元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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