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23 Mar, 2012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中華民國19年05月05日制定施行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中華民國88年04月02日修正

刪除

刪除理由

本條移列為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說明:

 

=民國18年11月5日制定條文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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