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理由-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六款。
三、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時,以口頭或書面提供技術上意見,其方式並無限制。惟於實務上,智慧財產案件涉及個案技術性判斷,性質較為複雜。法官就案件有關之技術爭點與技術審查官討論後,技術審查官依法官指示提供技術上意見,而製作報告書者為多數,爰增訂第二項。
四、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技術問題之判斷,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於報告書記載之技術分析見解所拘束。易言之,技術審查官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等),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使訴訟程序透明公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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