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理由-

明定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國110年1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理由
-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技術審查官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且技術審查官執行第六條所定之職務,依其參與智慧財產案件之性質,並不以審判程序為限。又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法官,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迴避規定。惟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條文係依其所參與之審判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技術審查官如曾參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仍須迴避。然而,基於同一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可同時承審基礎事實相牽涉之智慧財產案件。技術審查官僅係法官之輔助人,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事項之了解及判斷,各該案件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所拘束,則對於技術審查官之迴避要求,自不應高於法官。從而,於法官毋須迴避之情形下,應認技術審查官亦無迴避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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