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理由-

一、按法院本身已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就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稱民事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內,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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