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規定註釋-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12 Oct, 2013

民法第514-9條規定: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本條規定旅客之終止權。旅遊未完成前,旅客無論何時,得終止契約。但為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應令旅客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為免身處異地陷於困境,應準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亦許其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惟於到達後,旅客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旅遊營業人。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造除達成如上述之契約合意內容外,並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未約定被告取消契約時應如何處理之具體內容。惟按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乃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一般旅遊書面契約,多有約定幾日內取消契約即有依旅遊總費用不同比例計算之款項應賠償旅行業者,如旅行業者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約定金額時,則可請求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即為上開條文之具體化表現。即該等法規意旨或契約內容,均係在使消費者具隨時解除、終止旅遊契約之權利,惟需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解除而生規劃系爭旅遊行程、墊支費用等之損害,另為合理分配解約後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風險,乃預設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為解約通知之賠償金額,於該金額範圍內旅遊營業人無須負擔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然若旅遊營業人欲主張預設金額範圍以外之損害,則應由其另行舉證該損害確實發生及數額之多寡。準此,兩造既未具體約定此等免予舉證損害之契約內容,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始可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除自由行外,另有預訂飯店、餐食及搭配部分當地旅遊行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行程資料,確可見原告應為被告預定飯店、餐食、各種戲水行程,且原告亦因此在被告取消全部行程後確實付出2晚之飯店費用及每人300元之餐食、旅遊費用,共計美金1,778元如以被告並不爭執之美金與新臺幣匯兌之匯率1:32.03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6,966元,且原告亦已提出如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資料,以證確有該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旅遊行程既為國外海島旅遊,衡情原告除確需為被告預訂4晚住宿飯店外,尚須先向當地旅行業者預定餐食及各種戲水行程,其所需成本,不會因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旅遊行程而完全減免其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考以當地飯店、旅行業者,距旅遊行程開始之時間越近,越難臨時尋覓客人,故其等無因旅客任意解約而退還原告個別費用之可能,是堪認原告上開所支出之代辦費用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屬其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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