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固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得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而勘驗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準用上開規定。惟於訴訟當事人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標的物時,則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事實為真實。惟法院究竟於何程度得認定為真實?並不確定。如證據仍存在時,不如直接或間接強制促其得於訴訟中顯現,更為有效。尤其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之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之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之內容,及其所憑證明之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爰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前項強制處分裁定之執行時,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四、按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之正當理由時,固應免其提出之義務。惟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正當理由,有時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並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此時為兼顧證據持有人維持秘密之利益,自應限制得請求開示該證據之人。故第五項明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開示而聽取其意見之訴訟關係人外,任何人不得要求開示該證據。
五、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而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亦應許持有證據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第六項明定法院於此時應通知證據持有人,而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應迅速表示意見,如證據持有人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則在裁定確定前,法院不應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後,始得開示,自不待言。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八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應認具有處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而所謂「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係指具有執行法官、檢察官、律師職務之資格者而言。如法官、檢察官、律師因遭懲戒而喪失其身分者(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即不符本項但書之規定;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如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仍應適用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以促進訴訟、充實審理,並保護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又起訴金額或價額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嗣於程序中擴張聲明達上開數額者,亦應適用本款規定,以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附此敘明。
四、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與技術特性。為課予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均應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五、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民事訴訟程序更為複雜與專業,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重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妥適解決紛爭,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均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六、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事件,及第一款至第三款訴訟事件程序進行所生之其他事件(如聲請迴避、證據保全、保全程序等聲請、抗告事件),通常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其訴訟行為之法律專業性不若訴訟事件。又該等聲請、抗告事件之調查,或由開啟發動聲請、抗告程序之聲請人、抗告人先負釋明、證明之責;或為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倘相對人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否認其訴訟行為能力,恐失之過苛。再者,避免因聲請人、抗告人之不合理行為(如濫行訴訟等),致相對人須先負擔不必要之勞費。因此,僅於聲請人、抗告人有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七、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具高度法律專業。為免當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任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八、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亦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第三審法院受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又本款係指最高法院受理除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所有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附此敘明。
九、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其他類似性質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訴訟者,允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十、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法院應裁判之事項;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他類似性質之事件,允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十一、第一項第一款訴訟事件,當事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否須採律師強制代理,應依個別當事人請求或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分別計算,以免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十二、為免當事人以不當方法規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維護程序安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因起訴後聲明之減縮、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
十三、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訴訟代理人,爰增訂第五項。
十四、是否具備第一項但書或第五項之關係或資格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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