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註釋-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
13 Oct, 2013
民法第514-10條規定: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說明:
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則旅客在旅遊途中,因天災、地變或旅客之過失等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身體或財產受有傷亡損害時,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前項事故,如係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所生之費用,當由旅客自行負擔,始為公允,爰為第二項規定。
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10定有明文。故旅遊營業人就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所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為旅遊營業人依旅遊契約應盡之義務。且依上開條文第2項反面解釋,該事故如係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並應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本件系爭旅遊團於94年9月5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左右,在雪梨以南大約100公里處由澳洲首都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該團旅客3人死亡,20餘人輕重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本即負有對旅客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之義務,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系爭意外事故善後事宜,為屬其依兩造旅遊契約應盡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曾請其協助處理,上訴人所為仍屬依兩造間原有之旅遊契約應為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原有旅遊契約係不同之二個契約,應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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