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註釋-出版之定義
民法第515條規定: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說明:
現行條文將可供出版之著作,以列舉之方式限於文藝、學術或美術。惟現代之精神與文化生活複雜廣泛,加以出版事業日新月異,可供出版之著作繁多。本條所定可供出版之著作,不宜列舉,以例示為妥。又出版事業進步,著作除以印刷方式出版外,尚有以其他方法重製者。本條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如上並改列為第一項。投稿可能有贈與、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各種不同性質。如契約內容未約定為何種契約,宜推定成立出版契約,惟當事人仍得以反證推翻該項推定,爰增訂第二項。
按所謂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而依所訂之契約內容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15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396號、84年度台上第14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預定出版協議書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宜新公司)雙方就《龜兔賽跑-劇情版》128頁彩色漫畫共一冊之出版事宜簽訂如下預訂協議書:著作權授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擁有下述權利:在台灣地區,獨家擁有出版發行權。自交稿日起(2003年5月30日以前)3年有效。出版、發行、銷售、推廣本著作。著作權保留...著作權保證...權利保護...版稅:乙方同意因取得本合約的權利期間忠實向甲方履行下列條件,並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龜兔賽跑-劇情版》彩色漫畫共一冊,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乙方向甲方支付權利金為定價10%。版稅支付時間: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應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的50%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在本著作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付甲方版稅,如逾期未付,乙方除應支付甲方版稅外,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著作權記錄...法律約束...合同份數...」等語,且甲○○代表宜新公司與上訴人簽名於預定出版協議書上,並註明雙方地址及簽約年、月、日即2003年5月1日。足見該預定出版協議書已詳載兩造間之合意,由上訴人就系爭漫畫著作權利授與宜新公司得自92年5月30前之交稿日起3年期間,獨家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及銷售、推廣之權利;宜新公司則應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並支付定價10%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且於正式簽約後,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50%為履約保證金,於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付甲方版稅,如宜新公司逾期未付,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依其內容觀之,已就雙方於出版契約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而足供雙方依約履行,自已成立民法第515條第1項之出版契約,殊無將來另訂出版本約之約定。是以兩造所訂之契約,雖名為「預定出版協議書」,實屬出版契約(本約),而非預約,至臻灼明。至上訴人主張宜新公司出版系爭漫畫未依上開協議書第點在版權頁註明由上訴人授權,卻記載授權者為第三人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未依協議書第點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50%為履約保證金等情,縱然非虛,亦僅生宜新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書第點之約定終止合約,於兩造間已然成立生效之出版契約,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版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可以口頭約定或書面之方式締結。倘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者是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契約即為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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