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四十七條律令格式-商標權之消滅

25 Aug, 0024

商標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自該商標權期間屆滿後消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商標權自商標權人死亡後消滅。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拋棄商標權者,自其書面表示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

日消滅。

 

說明:

先使用之商標因商標權期間屆滿,縱令未依法辦理延展,依相關規定,僅生商標權消滅之效果,然其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已然存在,而不受影響

 

法律議題:甲於90年1月1日取得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註冊,商標權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且甲曾於市場上真實使用其註冊商標,惟甲未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六個月申請延展註冊A商標,故A商標已於99年12月31日商標權期間屆滿時消滅,且甲於商標權消滅後即未再使用A商標。嗣乙於103年5月1日以近似於A商標之B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公告後,甲提出契約證明乙與甲曾經有業務往來關係,並檢送A商標於商標權期間內之使用證據作為先使用之事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或評定是否有理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二者規範目的與要件均有所不同,甲以第12款提出爭議,只要據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為己足,是以據爭A商標縱其商標權期間到期未延展而消滅,但本條款係為防止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權人救濟機會之規定,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據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甲有先使用據爭A商標之認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1號行政判決)。(二)又先使用之商標因商標權期間屆滿,縱令未依法辦理延展,依相關規定,僅生商標權消滅之效果,然其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已然存在,而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乙說:否定說(一)按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權屆期消滅後,應開放給他人申請註冊,除非原商標權人仍有持續使用之情形,方有依法另予保護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一般商標權期滿未延展註冊者,或因商標權人不欲繼續使用,或因已停止使用,自無依法保護之必要。(二)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尚且有使用商標之義務,否則將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3年間未使用而構成商標權被廢止之事由,故商標法例外保護之先使用商標者,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對他人商標提出爭議時,縱無庸證明其自初始使用該商標後有持續使用之事實,至少應證明在後註冊商標申請前,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仍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經訴字第0970610652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方得受保護。(三)據爭商標於商標權期滿後迄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因停止使用超過3年以上,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內,並無因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自不應賦予據爭商標較諸依法申請註冊商標更大之保護,否則即與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之原則有違。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8票)。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27人,採甲說10票,採乙說17票)。

(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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