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宣示登記

31 Dec, 2014

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說明: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4 年台上字第 2024 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以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開命被上訴人陳守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1898 號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又上訴人既為陳德深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單獨聲請為繼承登記,將遺產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號)。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房地遺產迄未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房地遺產協同辦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請求並不准其分割系爭房地,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單獨申請繼承登記,必須提出相關之文件,伊實無法提出,始以訴訟方式請求為繼承登記等詞,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鄭吉田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得為鄭吉田之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後可。故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查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自毋庸對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兩造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上訴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繼承登記,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應准許。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既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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