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律令格式-異議確定後之效力

06 Sep, 0024

商標法第56條規定: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

理由,申請評定。

 

說明:

爭議案件如異議審定時,因商標法修正而適用新法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嗣註冊後之評定案件所適用「註冊時」之法,究係為異議不成立確定之時之新法?或溯至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之舊法?

 

實例:評定案件於異議審定時適用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已作處分並確定在案;嗣異議不成立確定後溯至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可否以商標註冊日之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再為評決?及有無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問題:爭議案件如異議審定時,因商標法修正而適用新法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嗣註冊後之評定案件所適用「註冊時」之法,究係為異議不成立確定之時之新法?或溯至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之舊法?討論意見:甲說: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係指商標法第四十一條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時法。理由:一、異議為註冊之前置程序,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意旨,註冊程序終結前法律有變更,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處理,是有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至同條第二款所稱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應係指註冊程序終結可予註冊之時。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始自七十六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稱「註冊時」之規定係依當時商標法第四十一條滿三個月無利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時,在商標法於八十二年修正前皆無「註冊日」溯及之規定,因其「註冊日」與「註冊時」相同,故實務上將「註冊日」解釋為「註冊時」向無疑義。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二年修正後,仍有該當前款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規定,適用上尚無疑義。惟新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異議不成立確定之時即註冊程序終結時亦即依法始予註冊之時與「註冊日」並不相同,若仍執「註冊日」為「註冊時」之解釋,實有未洽,宜循歷史解釋以異議不成立確定時為評定案之「註冊時」。三、對目前實務上之評定案,若應適用「註冊時」之新法,申請人仍執舊法以為爭議,應行使闡明權探求申請人之真意,設申請人執意適用舊法則申請駁回;設其真意為適用新法,則與異議案不無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之可能。乙說:依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規定,評定案件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即指註冊日當時之商標法。理由:一、評定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該「註冊時」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故所謂註冊時之規定,即指適用註冊日當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實務上歷年來亦遵循此原則。二、本案若「異議審定時」與「註冊日」兩時點所適用商標法相同,均無疑義,惟如本案因兩時點適用之法律不同,依新法(異議審定時)已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尚得依舊法(評定註冊時)評定成立,似有不妥,惟歷年來實務運作上亦均依此規定辦理,毫無例外。若本案一反往例適用,恐亦有違平等原則。至衍生本案之問題,似非個案得以解決,而宜就法律全盤考量,修法以因應。三、至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回歸是否同一事實,同一理由來看,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重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側重商標之知名度及客觀之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是否襲用則非所問;而舊法則著重於主觀上襲用之事實,二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新法施行之後,舊法七款成立之案件,於新法七款反而不成立之案件,比比皆是,亦屢為異議人持為抗辯之理由,而本局則多於審定書內敘明新舊法適用法律構成要件不同,不可資為成立之論據,若本案持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恐將自廢立場,無法自圓其說。主席綜結:經大家提供意見後,大部分採甲說。甲說就整個制度、法律而言較合理。本次會議決議如下: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法律,並非指「註冊日」之法律。㈡至「註冊時」之法律時點為何,可分為:如無人異議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次日為註冊時(書寫評定處分書時首段仍維持目前依○年○月○日註冊時之法);如經異議程序則以異議不成立確定次日為註冊時(書寫評定處分書請再詳述,立論基礎請參考問題研究內甲說理由)。

(民國89年09月1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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