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
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其行使方式。本條條文核心在於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中的權利義務來源,並明定共有物的處分及權利行使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維護共有關係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首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與義務,應依公同關係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而定。此意指若該公同共有係因法律規定(如繼承)、法律行為(如合夥契約)或習慣(如祭祀公業)而成立,則應依其成立之依據,確定公同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這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的權利義務具有更強的連帶性,且通常為共同目的而成立,不容單獨共有人隨意變更。
其次,民法第828條第二項進一步指出,公同共有關係準用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一之規定。此準用條款意味著,公同共有人在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及對抗第三人等方面,應遵循分別共有中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在共有物管理決策上,須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
最為重要的是,民法第828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這一規定反映公同共有的特殊性,即所有共有人對共有物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之權利。因而,任何單獨共有人不得自行處分共有物或片面行使重大權利,必須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此規範意在防止個別共有人濫用權利,進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的穩定。
在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強調公同共有關係中,任何處分行為均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例如,涉及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不能隨意將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也不能進行單獨處分。這一立場在繼承遺產的處理上尤為重要,因為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同意而進行分別共有登記,將可能引發法律爭議,甚至導致繼承人間的矛盾與糾紛。
另外,學說上對於公同共有的處分行為,也有不同見解。部分學者認為,公同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應視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一種處分行為,而非單純的分割。這意味著,在實務操作中,即便共有人同意進行分別共有登記,也應被視為涉及共有物的處分行為,而非僅為分割行為,必須遵循公同共有物處分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的原則。
學說上援引前述司法院79年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要旨、並未加批判者:「如何將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此係實務上的重要問題。於此項公同共有關係,除依同法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同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若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則部分繼承人如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其申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似非法所不許。」
首先在概念上否認此為共有物之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如無同時請求分割,當然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易言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成分別共有,並非分割所致。是遺產從公同共有關係登記後,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應僅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而非分割行為。……余意以為: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雖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另「……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使各共同繼承人能個別的享有其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從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固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各共同繼承人仍維持分別共有狀態,雖各共同繼承有其應有部分存在,然能否別的獨立的享受其權利負擔其義務,非無疑義。……各共同繼承人就其遺產間仍維持糾纏不清之共有關係,能否達到遺產分割之目的,洵有商榷之餘地。……縱如前開判決所云,繼承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屬分割遺產之一種,則法院自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為原物分割,則當事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將成無意義。再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如無同時請求分割,當然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易言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成分別共有並非分割所致。……」(許澍林,論遺產中之不動產經公同共有登記後,繼承人中之一人可否訴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收錄於現代身分法之基礎理論論文集,元照出版,2007年8月,頁192–194、202、203。)
通說係採肯定說,認為對遺產主張登記為分別共有,係消滅原先的公同共有關係、創設新的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割的方法之一,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方可,並無土地法第34-1條的適用。惟否定說認為這在概念上是共有物之處分、而非其分割,蓋從公同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之權限仍互相牽制,非如單獨所有人得自由處分收益,並非(典型的)分割方法。對此,若強調轉變成分別共有,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結果,則將採通說之結論。
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的範圍及行使方式,並強調全體共有人同意的重要性。此條文的設計,旨在平衡各共有人間的利益,避免因單一共有人之行為而損害整體共有關係,確保公同共有物的妥善管理與合理使用。
遺產上涉及歸扣等等問題、應繼分並不當然轉換成應有部分,則肯定說似較可採;蓋究竟應有部分之多寡,不宜適用土地法34-1條、僅以多數決加以決定。反之,若採取少數說,在此即有土地法34-1條的適用,恐無法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當然值得注意的是:否定說中「若此為分割遺產之一種,則法院自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為原物分割,則當事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將成無意義」,此一見解,固然值得注意;惟此應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的一般的、普遍的問題,在此應當委由法院顧及個案情形、當事人全體利益而為適當之裁量;若當事人間全體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法院似亦無為不同之決定之理,因此這似乎並不構成反對的理由。
瀏覽次數:3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