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血親之定義性
民法第967條規定: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說明:
所謂血親,具有事實上血緣聯繫之親屬,及法律上血緣聯繫(收養)之親屬,法律可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又可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即有直接的出生關係。旁系血親,沒有直接的出生關係,但彼此有血緣關係。亦即在血緣系統上呈現「直線」關係。
血親關係僅得由法律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151號要旨:「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可資參照。
即使生父再娶之配偶,在一般習慣固稱「繼母」(或生母再嫁之配偶,稱為「繼父」)亦非血親而為姻親,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5532號要旨:「父所娶之後妻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為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繼母在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400號要旨:「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又縱使生母離婚或再婚亦不會影響子女身份,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82號要旨:母雖與父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母子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83號要旨:「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此項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可資參照。
當然子女從母姓也不會改變與生父或生父親屬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117號要旨: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
再者,血親關係法律基於一定事實而自動發生,如出生、收養、認領或準正而發生,與戶籍登記無必然關係,惟有爭議仍可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戶藉簿之記庫,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為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作成。而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立法意旨。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鄭蓁蓁,為甲○○之生母,林冠吾於該遺囑製作前已出養予吳春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受遺贈人林冠吾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鄭蓁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停止,鄭蓁蓁即非「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原審本此見解,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鄭蓁蓁為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屬有效,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若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規定之「直系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本生父母及其親屬就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固與養子女無關;惟就非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其他身分事項是否有關,則須依各該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具體判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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