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親等計算

02 Apr, 2016

民法第968條規定: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說明:

 

本條係血親之「親等」之計算性規定。直系血親,即從本身上下算,以一代一親等,算至想要與之計算之直系血親,將其相加即可。旁系血親,即從本身算至同一來源的直系血親,以一世一親等,再由同一來源之直系血親算至想要與之計算之旁系血親,將其親等相加即可。在計算親等前,首先需要區分何謂血親及姻親。我國法律將親屬分為血親跟姻親,血親就是指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具有血緣關係。

 

我國法律將親屬分為血親跟姻親,血親就是指在事實上具有血緣關係,像是父母、祖父母、叔伯等血緣關係。姻親則是指因為婚姻關係而發生的親屬,像是公婆、岳父母、女婿等。而親等作為親疏遠近,以明雙方間在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如血親繼承之順序、拒絕證言、禁婚親、禁止收養、扶養義務等事項。

 

經查,祭祀公業高積祥之規約第五條已經明定其派下權之取得,以冠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如無男性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雖為派下員高魁之女,於高魁死亡時別無兄弟,然高魁死亡時,原告尚有一子即高榮隆,按所謂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既然從高魁所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榮隆則從原告所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高榮隆亦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不同者,依據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係原告為高魁之一親等血親,高榮隆為原告之一親等血親,即為高魁之二親等血親,然高榮隆與原告俱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無疑,又高榮隆亦從母姓即高姓,經核即與上開規約第五條之規定相符,高榮隆為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於高魁死亡後自應繼受高魁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應足以認定。同理,於高魁死亡時,高魁既有高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高榮隆,即非無男性卑親屬,原告即無從依據上述規約之規定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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