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姻親關係消滅

05 Apr, 2016

民法第971條規定: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說明:

 

本條係「姻親關係」消滅之規定。法律上僅有「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者,而「死亡」已非係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說明: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說明: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說明:,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說明: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說明: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說明: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說明:「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

 

姻親關係僅得由法律而成立此一關係,並非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更不得由當事人自行變更或廢除。但「離婚」將會使姻親關係消滅,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82號要旨:母雖與父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母子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083號可資參照)。

 

關於台灣日治時間親屬關係,關於童養媳或招夫婚姻之例,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要旨: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字,並舉行婚姻儀式,招夫婚姻即已成立,非以戶口登記婚姻始為成立」、「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二○、一三六、一四七、一六四、一七一、二七一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六年覆審法院控字第一六○號、同年六月九日判決)。查原審依上開婚姻合約書所載,認定鄭潭入贅高家,高林元因祖父鄭潭贅婚承繼高家之姓,成為高家子孫,並依上開書證及證言,認定高榮華又名高標琪、高榮琴,高鄭氏腰為高榮華無頭對媳婦仔,嗣在家招夫,生有長子高春木、次子高文生,高春木生高銘子、高銘連,高文生則生高連輝。高鄭氏腰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所載「前戶主高榮華媳婦仔」,係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招贅廖心婦為夫,高鄭氏腰自招贅時起,其「媳婦仔」身分即成為養女,所生之子乃高榮華之孫,核與高銘連、高連輝於第一審具狀指稱:高榮華又名高標琪、高榮琴,其子為高烶廷,早夭,收養高鄭腰為養女在家招夫,生有二子,長子高春木、次子高文生,高春木又生高銘子、高銘連,高文生生有高連輝,此情除有族譜記事外,並有高銘連家中之記事(高春木所記)為證等語相符,因而論斷高立人、高連輝、高銘連均為上訴人派下,依上說明,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質疑鄭潭無從入贅於高姓,及高鄭氏腰為高榮華之媳婦仔,依台灣民事習慣,養媳係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一節,尚乏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下稱後說)。本院認為,除當事人已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採後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蓋如採前說,認為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因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何況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不但與台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反之,若採後說,認為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配偶)之行為與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甚至於媳婦仔尚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前,養家父母亦得單獨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參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475頁、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版,125頁、132頁;93年版,134頁、141頁。)如此,不但媳婦仔與養家之間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當為較可採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准許離婚判決一經確定,婚姻關係即因該確定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而解消,此與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關係當然解消者,在身分法上效果未盡一致,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不及於因夫妻一方死亡者自明。而家庭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夫妻之一方如非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倘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因法院離婚確定判決解消,而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未受充足程序權保障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即應賦與其提出再審訴訟以求救濟之權利,且不應因他方是否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而有不同,俾保障該一方之訴訟權、身分權及財產權。惟查,夫妻之一方,於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後死亡,囿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且家事事件法復無關於由他人承受訴訟之明文,倘生存之一方認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致其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受到損害,竟因現有法律並無得適用再審程序之明文規定,復無其他足以有效救濟其身分權、財產權之途徑,使其不能享有糾正該錯誤裁判之機會,自係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為保障生存配偶一方之再審權及基於法倫理性須求(如身分權關係),法院就此有為法之續造以為填補之必要。復由於離婚訴訟係以合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是否將因具有法定事由而應予解消之判斷為目的,且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而有由法院為法律外之程序法上法之續造必要。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之劉恆修繼承人,在財產權(繼承權)或身分權(姻親關係)均有重大關連,本院認由劉恆修繼承人承受該離婚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地位,最能兼顧相對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利益,可使再審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結果獲得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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