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喪失其繼承權事由

01 Apr, 2017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說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雖著有民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裁要旨可資參照。然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方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隱匿遺囑,應已喪失受遺贈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並立財產移轉立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經甲○○轉寄而持有系爭遺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收受丁○○寄予伊之系爭遺囑後,即見證核對系爭遺囑,並依丁○○指示掛號處理之方式,委託伊之配偶直接掛號寄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於104年間收受系爭遺囑等語相符。則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時,即已持有遺囑,但未交付予己○○一節,固堪認定。惟觀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依前說明,原告縱使對被告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而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未違反被繼承人丁○○之意思,並使丁○○之遺產得以順利由被告所繼承,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無喪失受遺贈權可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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