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喪失其繼承權事由

01 Apr, 2017

民法第1145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說明:

民法第1145條中關於繼承權喪失的規定。旨在確保繼承過程的正義和公正,防止通過不正當手段影響被繼承人的意願或破壞遺囑的真實性。所謂繼承權之喪失,係指繼承人具有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各款失權事由時,而喪失繼承權利之謂。

 

而此之「繼承權喪失」,不論失權事由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抑或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喪失者皆為喪失繼承期待權,而非喪失繼承既得權。又繼承權之喪失具有私法罰之色彩,對於繼承人原可享有之繼承權,具有重大之影響,故關於繼承權喪失事由之規定,原則上不得擴張類推解釋,以維護繼承人之利益。

 

繼承權之喪失

 

我國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的繼承權喪失事由,其立法目的有三:第一、在於維持社會之倫理道德,給予破壞繼承關係的繼承人一定的懲罰,以維持倫理道義。第二、是為了避免遺產繼承秩序之混亂。第三,則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受到保障。(林秀雄(2003),〈繼承權之喪失〉,《月旦法學教室》,第9期,頁54;戴炎輝、戴東雄(2003),《中國繼承法》,修訂二版,頁75-76。)

 

這裡提到的五種情況,每一種都是繼承權喪失的嚴重原因: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這包括所有故意的犯罪行為,導致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導致其他應繼承人受到法律懲處的行為。

 

欺詐或脅迫製作、撤回或更改遺囑:

通過欺詐或脅迫手段影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意志表達,例如強迫被繼承人修改遺囑。

 

阻礙製作、撤回或更改遺囑:

同樣涉及欺詐或脅迫,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是在阻止被繼承人按照其真實意願進行遺囑的製作、撤回或修改。

 

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遺囑:

這涉及對被繼承人遺囑的直接篡改,是對遺囑真實性的嚴重破壞。

 

重大虐待或侮辱:

若被繼承人明確表達了因為遭受重大虐待或侮辱而不希望行為人繼承其財產,這也會導致繼承權的喪失。

 

補充第二款至第四款提到,若被繼承人在其生前宥恕了行為人,則行為人不會喪失繼承權。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個人意志的尊重,允許被繼承人在某種程度上控制繼承過程,即使曾經發生了不當行為。

 

這些規定的設置,確保了遺囑的真實性和公正性,防止通過不法手段操控繼承結果,維護了法律的公正性和被繼承人的意願。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繼承權喪失制度亦可做為保障被繼承人老年生活之工具,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失權事由之規定,以制裁未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

 

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表示失權事由,因具有主觀色彩,故於該事由之要件分析中,乃面臨如何認定『重大虐待或侮辱』之難題,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身份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當事人於失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謹慎而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否則被繼承人將可因己身好惡而流於恣意。另關於表示失權之性質及方式,前者,本文認為其屬於具有一身專屬權性質之身分行為,故不必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只須有意思能力為已足。後者,亦不限於以遺囑方式為之,為不要式行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

 

故意對於被繼承人死亡

 

繼承權喪失事由之存在基礎,通說認為係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有重大不法行為或就遺囑有不正行為時,剝奪其繼承權,藉以維持道義。然此種說法,有不夠周延之處。其合理之說明,應是將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五款失權事由之立法理由作分別之說明,方屬恰當。如此對於解釋適用上述各款之失權事由時,所出現之疑義,將有一具體之標準可循。四、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有三:(1)須對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為之;(2)須有致死之故意;(3)須繼承人受刑之宣告。就第一要件,其最大之疑義在於何謂『應繼承人』?其含攝之範圍為何?

 

所謂『應繼承人』應指繼承順序在先或同順序之繼承人而其範圍不應包括受遺贈人在內,此乃基於上述因繼承權喪失與人民之權利息息相關,不宜作類推解釋及適用所必然。至於代位繼承人,則應包含於『應繼承人』之範圍內,否則如在殺害者與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若此時對殺害人不施以任何制裁,而允許殺害者可單獨繼承,顯與情理不符。

 

而就第二要件,只須行為人具有『致死之故意』為已足,至於其是否有謀奪遺產之意圖,在所不問。但於例外情形,方要求行為人須能認知被害者係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而第三要件,其解釋上之疑義有二;一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情形,是否仍須受刑之宣告?就文義解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外國立法例而言,皆應持肯定見解,但為明確故,應將本款修正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另一疑義為繼承人受刑之宣告但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情形,繼承人是否該當於本款之失權事由?繼承人在此種情形,因其犯罪情節既屬輕微,且為使法律關係安定,不論其緩刑之宣告嗣後有無被撤銷,皆無本款失權事由之適用。

 

最後,關於繼承權之效力,以時之效力言之,若失權事由發生在繼承開始前,期於失權事由發生時,即生失權之效力,而非僅生喪失推定繼承人之資格,而於繼承開始時,始確定喪失繼承權。而在第1145條第1款之情形,若科刑判決繼承開始後始確定,因殺害行為方是真正之失權要件,徒刑之宣告僅為法定停止條件而已,故應溯及殺害行為發生時生失權之效力。

 

對於遺囑有不正行為

 

民法第1145條第2款至第4款失權事由,其要件中,最有問題者乃為繼承人對遺產是否須具有不當圖利之故意為必要?

 

為確保被繼承人的遺囑能夠按其真實意願得以執行,防止通過不當行為干預遺囑的實施,或可認為繼承權喪失對繼承人權益影響甚大,故應從嚴解釋,若無圖利之故意,非屬顯著不當之干涉行為,自不構成失權;反之,否定說則以為此三款失權事由係在保障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故繼承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行為所欲顯現之自由意思有所妨礙,即可該當失權事由。然而,基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失權事由,係在遺囑自由原則之維護,且就條文形式觀之,可否加以行為人需有圖利意思之限制,實有疑問。並為避免面臨如何認定『圖利內容』之難題等考量,而持否定見解。

 

再者,如涉及繼承人是否有隱匿遺囑之行為時,應嚴格檢視繼承人的行為結果是否真正妨礙了遺囑的執行。而儘管繼承人之一對遺囑的內容向其他繼承人保持了沉默,因為這一行為並沒有實際阻止遺囑的執行,遺產依然按照被繼承人的意願被轉移,因此法院認為原告沒有因隱匿遺囑而喪失接受遺贈的權利。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重視遺囑執行的實際影響而非單純的非法行為本身。這是對被繼承人意願和法律條文精神的雙重尊重。

 

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隱匿遺囑,應已喪失受遺贈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並立財產移轉立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經甲○○轉寄而持有系爭遺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收受丁○○寄予伊之系爭遺囑後,即見證核對系爭遺囑,並依丁○○指示掛號處理之方式,委託伊之配偶直接掛號寄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於104年間收受系爭遺囑等語相符。則原告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時,即已持有遺囑,但未交付予己○○一節,固堪認定。惟觀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立遺囑人丁○○,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其他二分之一由三位女兒均分。此財產原告具有決定是否買賣的權利,且具有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依前說明,原告縱使對被告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而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於105年12月3日將丁○○之遺產物品交予己○○簽收,未違反被繼承人丁○○之意思,並使丁○○之遺產得以順利由被告所繼承,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亦無喪失受遺贈權可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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