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十八條律令格式-公示送達

30 Nov, -0001

專利法第18條規定: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說明:

關於專利法第28條第2項之4個月期間究為「通常期間」或「不變期間」

 

法律問題:專利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前2規定者,喪失優先權。關於專利法第28條第2項之4個月期間究為「通常期間」或「不變期間」?討論意見:甲說:優先權補正申請文件期間為「通常期間」。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依其性質而定。…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法(按指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5條(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8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3個月(修正後改為4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行政法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乙說:優先權補正申請文件期間為「不變期間」。按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冠以「不變」字樣者,固為不變期間,法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行為時專利法(按指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5條(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28條)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次日起3個月(修正後改為4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規定,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二字,惟同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者,喪失優先權,衡其性質,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大會研討結果:(一)討論意見增加丙說。丙說:在行政實體法,人民對行政機關基於法規之申請,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並無訴訟法之不變期間之概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法定期間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自明,是殊無必要區分法定不變期間或非法定不變期間,而應視公法之各實體法之規定該「期間」,究為行使公法實體權利之要件(包括構成要件、抗辯要件或權利解消要件),如請求權時效期間、除斥期間即是,或僅為基於法規申請之程序上法定期間,而異其期間之性質。專利法亦無「不變期間」之法條明示,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係對期間延誤之規定,但書並有延誤指定期間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條文。專利法第25條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主張之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雖已提出聲明,然於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喪失優先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故該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3個月期間,應係申請優先權之實體要件之規定,亦即優先權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喪失優先權,即不符合申請優先權之要件,自係申請優先權之權利解消要件,專利法第25條關於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未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喪失優先權效果之規定,應為公法實體權利要件之期間,並非程序上申請之期間,亦與訴訟法上之法定期間無涉,自無再適用法定期間之不變期間之餘地。專利法第25條之規定既係申請優先權實體之期間,自亦非專利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有關專利之申請或其他程序之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申請優先權而未於專利法第25條第3項之3個月實體法上之期間內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雖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已喪失優先權。(二)多數採乙說。

(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十二)

 

瀏覽次數:2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