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繼承開始之時點
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說明:
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明確指出繼承的開始時刻,即被繼承人死亡。這樣的明確規定有助於確定繼承權的發生時點,促使遺產的合法、有序轉移。
繼承開始之法律意義
民法第1147條明確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定繼承的起始時點,也就是確定繼承權的發生時刻,從而規範繼承權利與義務的轉移過程。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並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亦即,繼承,因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一開始,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一切財產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也為尊重繼承人之意思,而承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因此,乃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拋棄繼承時,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能受到影響,因此有加以明確規定之必要。
繼承開始的時點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因為從這一時點開始,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將轉移到繼承人身上。這包括財產權、債務、合同義務等。這個規定確保了財產的連續性和法律的穩定性,避免了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造成的財產權的不確定性。
這一規定也反映了法律對於死亡這一自然事實的認可,以及隨之而來的法律後果的處理。確立了一個清晰的界限,明確了何時繼承人可以開始行使他們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此外,這條規定也是繼承法中的基礎性條款,它支持著繼承法其他規定的實施,如繼承人的確定、遺產的分配、債務的處理等。繼承的開始不僅是法律上的一個技術點,也是整個繼承法制運作的起點。
因此,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繼承法上的各項規定即開始發揮其法律效力,這對於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以及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具有核心的重要性。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即指繼承法律關係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在此之前,繼承人主觀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固有期待,但此一期待並未為法律所保障,縱受到他人不法侵害,亦不得主張之,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55號要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
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或其債權人對於遺產不得為任何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81號要旨: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99號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當然繼承主義
所謂「當然繼承主義」是指: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開始,不待於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或任何手續,此即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之意。而所謂「包括繼承主義」是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地位,自繼承開始時起,包括性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即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2003年2月,頁6;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頁3;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引註7,頁13。)
死亡時點
而死亡可分為「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前者即係生理上死亡,適用上並無疑問,後者為法律擬制死亡,無論被繼承人失蹤多久,仍必須依法而為死亡宣告始生效力,而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572號要旨:「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062號要旨:「未能證明被承繼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承繼人尚在生死不明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承繼已經開始。」
公法與繼承權
繼承權在憲法的人權保障上,經常和財產權並列(例如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威瑪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其兩種權利都有共同的特性:例如兩者都具有防衛權色彩,同時以財產標的為處分對象;兩者的內容及界限都受到立法者的規範;財產與繼承法制都有強烈公益保留及社會義務性;立法者擁有一定的形成權,但都受到「財產權制度性保障」的約束,不能夠將財產及繼承權「掏空,因此兩者具有高度憲法同質性,可以以憲法討論財產權的法理來探究繼承權。
但規範繼承權的立法裁量,比財產權的立法裁量來的大。現代民主的社會,強調「社會正義」,立法者往往可以利用遺產稅的制度來促使社會的階級盡量弭平,讓「含金湯匙出生」的世襲階級狀況不至加烈。但為尊重財產權人一生的努力,以及尊重其財產的「處分權」及於其身後,因此,遺產及繼承法制,不能掏空此財產處分權。因此,繼承權乃是以財產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為主。其餘的權利,例如姓名或爵位(有實施爵位制之國家),才由立法來肯定之。
繼承權以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為對象。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他人(即使繼承編有其繼承的順序或特留分規定)並無要求分享繼承標的之主觀權利(請求權),從而無法援引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所以繼承權作為憲法的防衛權,也顯示出被繼承人擁有「遺囑自由」來處分其財產權利。
公法上債務與繼承人承繼:
而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所有財產及義務,在繼承限度範圍內由被繼承人承擔,然而,關於公法上債務是否由繼承人承繼?此部分可參見釋字第621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遺產稅之公法上關係:
另被繼承人死亡,國家對於繼承人發生遺產稅之公法上關係,關於遺產稅課徵標的及價值,不動產皆有政府公告地價,惟關於股票價值,則有疑問,可依釋字第608號解釋文: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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