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當然限制繼承主義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這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和義務,並在此基礎上設立了一定的責任範圍,以保障繼承人的權益同時合理限制其責任範圍,使繼承過程更加有序和合法。
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雖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但也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若繼承人無限責任,可能因被繼承人之債務過於龐大,而使繼承人陷入經濟困境,影響其生活。因此,限定繼承制度可保障繼承人之利益,避免繼承人因繼承而遭受不當之損害。
避免「父債子還」之不合理現象:
傳統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即繼承人即使無過失,亦須負責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項制度可能導致繼承人因繼承而遭受不當之損害,例如:繼承人因繼承而蒙受重大損失,但被繼承人之債務卻遠大於遺產,繼承人仍須負責清償全部債務。因此,限定繼承制度可避免「父債子還」之不合理現象。
繼承制度涉及私有財產權存續保障、繼承人生活保障及社會交易安全維護。本條規定的當然限制繼承主義,為繼承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限定其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不超過所繼承的遺產範圍。這種規定旨在避免繼承人因繼承而面臨超出其財力範圍的經濟負擔。
當然繼承主義與限制責任
傳統意義之繼承,不論是東西方社會,均屬身分繼承之概念,其目的在於透過被繼承人人格之延續來綿延家祀,以確保團體永生不滅。繼承人所繼承者是家長之身份及其所包含之權利義務,屬家族法律人格之承受者,繼承,與其說是權利,不如說是責任和義務,也因此,早期之繼承均為當然繼承、強制繼承主義,不存有接受或放棄之選擇權。
近代之當然繼承主義,非根源於人格繼承、父債子還之概念,而係為避免無主物先占,而不得不使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惟依據近代市民法之自己責任原則,死者之親屬本無義務、亦無權利承受死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而支持當然繼承主義之概念,係屬利益衡量下之政策性立法,既然如此,則不應毫無限制,亦無強制繼承之依據,故應承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自由。
林秀雄,家族法論集(三),漢興,2005年,頁249。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此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可得明證。依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始可;換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29年上字454號判例),此在學理上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德國民法則特稱為「繼承能力」。德國民法第一九二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以繼承開始時生存者為限」。惟如貫徹此原則,則胎兒尚未出生,其利益無從保護,故各國立法例均為胎兒特設例外之規定,而承認其有繼承之能力。
我國傳統所延續的孝道觀念,「父死子繼」、「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惟由於時代社會之變遷,近年來實務上常常發生父母因天災事故雙亡、或因債務纏身而自殺,致使其遺留之未成年子女反須負擔龐大債務。現代之法律思潮係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負擔何等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選擇,當然繼承主義有使繼承人以自己財產作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疑慮,舊法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做為緩和手段,但未成年人須間接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得行使,若因法定代理人之疏忽、不知法律或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未成年人即可能繼承龐大債務,嚴重危害個人生存權及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故實有必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以資改善此種不合理現象。
繼承法係以一定親屬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法規範,故繼承制度為身分法與財產法之結合,自與財產權、人格權發生密切之關聯。繼承法自家族存續為中心理念之身分繼承演進為以個人主義為本體之財產繼承。當然繼承制度使繼承人負無限清償責任,致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可能,固其有侵害繼承人財產權之虞。然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使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之情況下,對於繼承債權人之財產權,同樣亦有侵害之可能性。
繼承權利義務及財產清算、管理:
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繼承所有非個人專屬的權利和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需要進行遺產清算,合理分配和處理被繼承人的資產和債務。繼承人可以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對遺產進行管理。
保護繼承人與限制責任:
確保繼承人不會因繼承而遭受不合理的經濟壓力,特別是面對巨額債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範圍,限制於所繼承的遺產範圍。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效果,被認為是繼承人得對超出繼承所得遺產的清償要求提出抗辯。此有爭議,有限責任效力乃當然發生,無待繼承人意思表示,未為保留支付判決亦同;另有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採法定免責說:「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從而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此外,有限責任抗辯提出時間點,與強制執行法相關的其他爭議,暫不深入,(可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元照,2019年2月8版,153-155頁。)
「概括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所謂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的就是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依據上開條文,當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繼承人如果沒有主張限定繼承,也沒有主張拋棄繼承,那麼就依概括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所有之債權、債務,這也是為何我們會說概括繼承是原則性的繼承方式。概括繼承不需要特別主張就當然發生其法律效果,然而若是要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範圍內向法院表明。
我國民法繼承編,原採「概括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三者並列之制度,但自2008年1月2日與20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後,「無限責任之概括繼承」制度,自此轉為「有限責任之概括繼承」,甚至成為法定的「限定繼承」制度,而殞落於我國之繼承法制史中,且法定的限定繼承程序,似乎亦有向古羅馬之繼承制度取法之意味。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
使所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僅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詳言之,新法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也不區分其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而使繼承人對於全部繼承債務皆僅以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法對於第1148條第1項「包括繼承」之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新法雖然對於繼承之「標的」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是新法對於繼承標的中的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當然限定責任,毋需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為任何意思表示。此一「標的上為包括繼承,清償責任上則為限定責任」的設計,為「限定責任之包括繼承」。
我國前於2008年1月4日、5月7日分別修正民法繼承編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就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暨成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創設當然繼承制度下之法定限定責任。繼而於20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繼承編將傳統之身分繼承制度轉變成財產繼承之法制,其修法重點有當然繼承有限責任、遺產之追加計算、清算程序彈性化、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返還、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例外溯及與適用情形等項目修法將現行繼承制度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顯不同於傳統繼承制度,誠為開創國內外繼承之先例。修法為使清算程序彈性化,故繼承人清算遺產之方式,得由法院或繼承人自行清算,係適用雙軌制,由繼承人擇一為之。法定限定責任繼承制度,雖為有利於繼承人之強制規範,惟繼承人為避免遺產管理及清算之繁雜程序,或已確知被繼承人之債務逾於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僅徒增困擾,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
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問題,將我國繼承制度及其適用區分為修法前後的三個階段。於繼承開始與繼承標的之「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之原則從未改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其遺產中之一切權利義務皆屬繼承之標的,並當然由繼承人承繼。至於第三階段之繼承法,最為革命性的改變為:使所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僅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
新法雖然對於繼承之「標的」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是新法對於繼承標的中的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當然限定責任,毋需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為任何意思表示。
此外,新法亦明文規定繼承人之清算義務,除了透過法院程序為遺產清算之外,繼承人亦可自行清算;若違反清算規定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則繼承人仍應負清償或賠償責任。但是,新法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部分,對於繼承人應遵循之程序及應辦理之事項並無具體規定,關於繼承人應如何確定責任財產之範圍、如何及何時確定繼承債務之範圍及數額、何時才可以開始清償繼承債務,新法全部交由繼承人自行決定。
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
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當然限制繼承主義: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限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當然繼承原則,又繼承人所承擔繼承債務,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為有限繼承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42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128號要旨: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15號要旨: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因此,若已表示繼承,則不許撤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451號要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繼承的標的
就繼承的標的而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的一切權利、義務。只是就繼承的態樣而言,依該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積極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繼承人負限定責任」(詳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台北:三民,2014年3月修訂9版,182-183頁)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陳錦東死亡後,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屬陳錦東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陳燕珠上揭抗辯,尚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故即便出賣人或買受人死亡,有物權效力的先買權得對抗因繼承而完成的新登記,與一般有絕對物權效力的物權(例如真正所有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辦妥繼承登記的繼承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不同。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其中,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死亡宣告為家事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故應將民法第9條第1項關於死亡宣告規定中的「判決」配合修正為「裁定」。
又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包括所有有價值之財產,而應繼承之債務,亦包括所有債務,但有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不在此限,此如職務保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要旨: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而如贈與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所承繼,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而有特定條件承繼之財產,自以符合條件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僅限於繼承的財產範圍,這減少了繼承帶來的個人風險。繼承涉及詳細的法律程序,包括債權人的通知和債務的清理,這可能需要法律和財務專業知識。現代法律環境下,需考慮對繼承法進一步的修訂,以更好地反映社會的變化和需求。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對於繼承人的財產權和義務提供了明確的指導,保障了繼承過程中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並對社會交易安全和法律穩定性起到重要作用。法律旨在平衡繼承人的利益和債權人的權益,確保遺產的合理管理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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