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當然限制繼承主義

06 Apr, 2017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限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當然繼承原則,又繼承人所承擔繼承債務,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為有限繼承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42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128號要旨: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15號要旨: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或其債權人對於遺產不得為任何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81號要旨: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99號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因此,若已表示繼承,則不許撤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451號要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又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包括所有有價值之財產,而應繼承之債務,亦包括所有債務,但有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不在此限,此如職務保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要旨: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而如贈與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所承繼,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而有特定條件承繼之財產,自以符合條件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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