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之一條規定註釋-贈與視為遺產

07 Apr, 2017

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說明:

民法第1148之1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處理被繼承人生前進行贈與行為,可能對繼承債權人的權益造成影響的情況。這個條文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的二年內對繼承人有財產的贈與,那麼這部分財產會被視為繼承人所得的遺產。這樣的規定可以防止被繼承人通過贈與方式逃避債務,減少繼承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的利益。

 

限定責任與贈與財產的處理

 

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生前二年內給予繼承人的贈與,這部分財產會被計算在繼承財產中。這意味著即使是贈與行為,這部分財產也會被視作是繼承財產的一部分,進入繼承財產的分配中。物的有限責任或其例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暨2008年的局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又於2009年6月進行重要的修正,亦即以1148條第二項為首,採取了以有限責任為原則的立法。

 

並非所有的繼承人都不知悉被繼承人債務之存在,且甚至可能有部分被繼承人之借貸所得曾於生前提供給繼承人使用,或是被繼承人曾於生前將財產移轉與繼承人而致使其死亡時遺產減少,亦即致使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完全清償之可能性因此降低的情形。在這些情形之下,若仍然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能就繼承開始時之現有遺產受償,不僅可能對該債權人不公,且對於曾經實際享有被繼承人之財產之繼承人亦屬保護過度。因此,增訂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沒有爭議的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為1148條第一項概括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下略稱為遺產債權人)而言,繼承人即債務人,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只不過這個債務人的責任是有限的,侷限在因繼承所得遺產,因此稱為物的「有限」責任。至於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時,如果債權人是在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非債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

(可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元照,2019年2月8版,152-153頁。)

 

視為其所得遺產:

所得遺產之範圍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所以如此規定,在立法理由第二點提到,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均視為所得遺產,有失公允,所以「…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侷限本條項之適用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

 

進而,1148條之1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有認為該受贈財產本身應受執行,避免與遺產在執行上的不一致,因此1148條之1仍為物的有限責任,僅在該條第二項受贈財產移轉或滅失的情況,才變為人的有限責任,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劉宏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規定的三階段變遷與新法評釋,台灣法學雜誌133期,2009年8月,10-11頁。邱泰錄,繼承所得遺產之執行,司法周刊1672期,2013年11月,2頁。)

 

然而,多數看法認為1148條之1即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而為人的有限責任。以設例(1)而言,物的有限責任說認為債權人乙有債權400萬,執行甲留下遺產200萬元後,尚有200萬元不足清償,可以繼續執行丙受贈與之不動產。(許澍林,論繼承所得遺產,司法周刊1619期,2012年11月,3頁。黃詩淳,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之清算程序,月旦法學教室115期,2012年5月,19頁。)

 

就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說的理解則認為,本來雖不足清償,但視為所得遺產的規定則以充當計算的方式而使責任額度上升,繼承人依1153條第一項連帶負責;換句話說,是物的有限責任之例外。折衷說則認為,將實際所留下遺產加上本條所定贈與財產後,多於繼承債權額者,債權人可以選擇先執行實際留下遺產,或先執行該受贈財產。(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自版,2013年2月最新修訂版,171-172頁。)

 

繼承人個人或全體繼承人之所得遺產,究竟「視為其所得遺產」,是使得1148條之1所定贈與財產被視為受贈繼承人個人之所得遺產,或被視為全體繼承人之所得遺產。這個提問其實已經進入後述共同繼承時特有的問題之範疇。首先,認為本條是視為受贈繼承人個人之所得遺產,當然是因為法條用語為視為「其」所得遺產所致,所以與其他繼承人無關。

 

物的優先清償說與充當計算的方式:

1148條之1就已經是人的有限責任,是在價值上擴大繼承人之責任範圍,即使是對未受贈之繼承人,觀念上的所得遺產亦與僅有1148條第二項時不同,1148條之1的「其」要理解為全體繼承人。換另一種說法,相較於物的有限追問的是物的範圍,人的有限追問的是額度上限,配合1153條第一項,意思是連帶負責的額度上限,等於實際留下遺產加上二年內贈與財產之額度;因此,1148條之1的「其」字為贅字,產生的效果是,二年內贈與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並非僅影響受贈繼承人,而是視為全體繼承人之所得遺產額度的抬升。此為「物的優先清償說」。

 

由於在1148條之1是外部關係的理解上,使用了遺產的公同共有與債務的連帶負責之理解。使得數繼承人的二年內贈與均被具體歸入或加入而擴大了所得遺產,債權人優先向擴大的所得遺產求償後,再處理所謂的「剩餘」如何分配予繼承,因此名為「物的優先清償說」。

 

如果只是充當計算的方式,並不會有加入而優先受償,乃至於剩餘如何分配的問題。因此這個歸入以及剩餘的理解,其實已經是雜有現物返還的做法,與全體繼承人所得遺產說必須站在充當計算的立場並不相容。故即使「不受限於法條文字中之『其』所得遺產而為解釋」,仍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得遺產說。

 

贈與財產的估價

 

如果該贈與財產已經被移轉或者滅失,則按照贈與時的市價來估算這部分財產的價值,並作為繼承財產的一部分處理。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此條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防止被繼承人通過在生前將大量財產贈與給繼承人或其他人,從而規避債權人的追索權。透過將生前贈與的財產視為遺產的一部分,確保債權人可以對這部分贈與財產進行追索,以此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對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具有重要影響。繼承人需要注意,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可能會被計入遺產中,影響到自己實際能夠繼承到的財產量。同時,這也提供了一個保障措施給債權人,使其可以對進行了贈與的財產部分保留追索的權利。

 

總的來說,民法第1148之1條是對繼承法中的債權保護機制的一個重要補充,它通過規定將某些特定時期內的贈與視為遺產,來平衡繼承人的利益和債權人的權益,從而促進公平和法律的正義。

 

歸扣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乍看之下,本條規定與第1173條之「歸扣」之規定,同樣涉及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人之贈與,兩者似有類似之處。但實際上,本條與第1173條之規定,在立法目的上、適用要件上、法律效果上,皆有很大不同,務必需要清楚辨明。首先在立法目的上,本條規定是希望在繼承人之法定限定責任制度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加以保護,避免繼承人受益卻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之不公平情事;但第一一七三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則是在求各個共同繼承人之間的公平。其次,在要件上,本條之贈與並不限於特種贈與,而是在時間上僅限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始有適用;但第一一七三條之歸扣則僅限於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其贈與的時間則未予限制,且被繼承人得於贈與時以意思表示排除其贈與之日後歸扣。最值得注意的是兩者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第一一七三條之歸扣計算,將實際影響「應繼遺產」及「應繼分」、「特留分」之計算(第一一七三條、第一二二三條、第一二二四條參照)。

 

但是第1148條之1則僅是將該等贈與「視為前條第二項之所得遺產」,亦即「視為責任財產之範圍」,實際上本條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及應繼分之計算。換言之,依照第1148條之1將繼承人受贈與之價額視為責任財產之結果,只是使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之可能範圍增加,而不涉及繼承人本身應繼分之計算。依照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此一規定乃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訂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其僅屬遺產稅之「課稅標的範圍」之界定,而非用於界定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及應繼分數額。個案之實際適用上,於繼承人清算其積極遺產與繼承債務時,繼承人應將上述之受贈財產加入責任財產範圍內做清償;於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指封此等受贈財產為其查報之特定財產。倘若此一財產已移轉或滅失,則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價額,加入責任財產範圍內做清償(第1148條之1第二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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