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負擔歸屬

09 Apr, 2017

民法第1150條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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