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註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負擔歸屬
民法第1150條規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150條規定處理遺產所涉及的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原則上應從遺產本身支付,這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評估費、法院費用等。遺產管理、分割以及執行遺囑相關的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這包括了處理遺產事務所需的各項開支,確保不因費用問題而妨礙遺產的順利處理。然而,如果某費用是由於繼承人的過失而產生,則不受這一支付原則的限制。這一規定確保了遺產管理的行動不會對繼承人個人的財務狀況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也保護了遺產的價值不因繼承過程中的費用而受損。
遺產費用的支付原則-保護遺產價值與維護被繼承人利益
所有與遺產有關的必要管理、分割和執行遺囑的費用均應由遺產本身支付。這確保了遺產處理的活動不會成為繼承人的負擔。通過確保所有管理費用都從遺產中支付,法律保護遺產不因高額外部費用而遭受不必要的減少。
遺產管理費用係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遺產稅與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例外情況-自行承擔費用
如果這些費用是因為繼承人的過失而產生的,如遺產管理不善或不必要的訴訟,則不應從遺產中支付。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繼承人可能需要自行承擔這些費用。
避免浪費和過失與公平性這一條款增加了處理遺產時的公平性,使所有繼承人都能在相等的條件下分享遺產,而不需擔心會因個人負擔管理費用而受到不公平對待。
設有因繼承人過失導致的費用不得從遺產支付的規定,鼓勵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更加謹慎地處理遺產,避免不必要的開支。
在實際操作中,管理遺產的相關費用需要明確記錄和合理化,以便於從遺產中正當支付。此外,若繼承人認為某些費用是由於其他繼承人的過失而產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避免不必要的財務負擔。
總之,民法第1150條為遺產管理提供了一個財務和法律框架,旨在保護遺產的完整性和繼承人的利益,並確保遺產的處理過程是透明和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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