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遺產公同共有

10 Apr, 2017

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說明:

當遺產有多個繼承人時,直到遺產分割完成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整個遺產,形成一種公同共有的狀態。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當有多名繼承人時,在進行遺產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應對整個遺產擁有公同共有的權利。此條規定了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的共有狀態,強調了各繼承人對整體遺產的共同擁有。這個條文確保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和責任是均等和共享的。

 

遺產的公同共有

 

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有共同的所有權。這意味著任何對遺產的處分或決策需要所有繼承人的共同同意。根據民法1151條,共同繼承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一方面,對於消極財產也就是繼承債務,非如日本採分割主義,而是連帶主義。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1年修訂7版,133頁。)

 

所有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任何權利,均屬於公共共有,如債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號要旨: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繼承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公有,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66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從而,因無應有部分,故個別繼承人不得處分所繼之遺產。

 

他人侵害共有物,僅得提出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02號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而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公有,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66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從而,因無應有部分,故個別繼承人不得處分所繼之遺產,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02號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他人侵害共有物,僅得提出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訴,不得請求返還予自己,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302號要旨: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債務的連帶責任:

繼承人不僅共同擁有被繼承人的資產,同時也需共同承擔債務。在清算遺產的過程中,所有繼承人對外部債權人的責任是連帶的,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或所有繼承人請求債務的履行。

 

此觀1153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可知。本條項並無區分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可分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係為保護繼承債權人起見,繼承債務之全部均屬於共同繼承人之「連帶債務」。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1年修訂7版,133頁。)

 

從而,應適用273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使得繼承債權人得對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與此相對,亦有從性質論認為:繼承債務也是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消極財產),所以是所謂的「公同共有債務」。

 

因此,繼承債務與合夥債務同樣為公同共有債務,所以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應先以公同共有財產清償債務,如有不足,再依法律規定或約定轉換為連帶債務或可分債務。亦即,公同共有財產之不足乃是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的確,民法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這是合夥人的補充責任。然而,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與此相異,自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並非繼承債權人須先就繼承財產取償,未能奏效時共同繼承人方負連帶責任之補充性責任。因此,所謂繼承債務乃是「公同共有債務」的理解,恐非正確,

 

除了不可分債務尚值得商榷外,繼承債權人並非因為債務為公同共有而須對共同繼承人全體請求。另一方面,修正後的「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清算程序的複合關係,的確也顯得連帶責任規定與限定責任難以相容,而有應加以刪除的立法論建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策原之兄、弟,黃策原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並無子女、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為黃策原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提出黃策原戶籍謄本、美國亞利桑那州所出具黃策原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外交部簽證覆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認證之翻譯文件附卷為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黃策原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之關係因存款遭訴外人丙○○領取而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行使權利,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策原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之全體,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策原之兄、弟,黃策原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並無子女、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為黃策原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提出黃策原戶籍謄本、美國亞利桑那州所出具黃策原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外交部簽證覆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認證之翻譯文件附卷為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黃策原對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之關係因存款遭訴外人丙○○領取而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行使權利,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策原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之全體,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有明定,故既判力係針對當事人所聲明並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其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理,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固應闡明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惟法院倘未闡明或雖經闡明而當事人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出供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陳吳美雲間就吳長益之遺產,業經另案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兩造及陳吳美雲就吳長益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分割而告消滅云云,並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經細閱上開確定判決,吳長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陳吳美雲)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列入請求裁判分割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受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開債權自仍為兩造及陳吳美雲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吳美雲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而消滅一節,尚非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為給付,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未確定前,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自不得就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許昭堂給付376萬3,546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且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之權利尚未取得,自無上訴人許昭堂所主張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即另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31萬6,188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8萬元部分)與之互為抵銷可言;上訴人許昭堂抵銷抗辯既非正當,則被上訴人就抵銷金額之爭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上開應負擔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所提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昭堂給付自8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許昭堂於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確實獲有利息收入及其數額,並將之列入遺產範圍一併請求分割,尚難認被上訴人該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故協議分割遺產者,即應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同共有人即各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否則其協議分割為無效。壬○○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與許玉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未分配云云,依其主張許玉珠顯未參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難認已因分割協議而消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係針對當事人所聲明並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所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分割遺產,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其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理,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固應闡明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惟法院倘未闡明或雖經闡明而當事人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出供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他案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請求裁判分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他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仍屬許全喜之遺產。壬○○等人主張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他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四年間已領取完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條立法意旨,在使因徵收而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可以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致存入專戶保管之補償費逾期未領歸屬國庫,影響所有權人權益而設,以兼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而設,尚不因該條規定,使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當然消滅,壬○○等人主張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上開規定而消滅,系爭款項已成為許玉珠遺產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屬許全喜遺產,尚未分割,應屬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壬○○等人無從主張系爭款項已成為許玉珠遺產而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起訴前15年之租金數額,然查,系爭租約既為被繼承人張束生前所訂定,則張束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應尚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即張束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租賃權之出租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本院94年度苗家簡字第3號判決所分割之遺產標的,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租約之權利業經張束之全體繼承人另為遺產分割,則系爭租約之權利自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15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獨自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屬實,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張束系爭租約之權利既尚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系爭租約權利或租金受有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保護債權人利益:

通過規定繼承人對債務的連帶責任,確保債權人能有效回收債務,防止因繼承人中的某些人無力支付而影響債權人的權益。

 

公平處理遺產問題:

公同共有的規定促使繼承人必須共同商議和決定遺產的處置方式,有助於保持繼承過程中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這條法律規定有助於減少繼承人之間因遺產分配不均而起的爭端,促使繼承人透過協商或法院介入來公平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任何遺產的處置都需要獲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這包括賣出財產或對外承擔債務。法院在處理遺產繼承案件時,會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利得到平等對待,並在必要時進行適當的法律介入以解決分歧。

 

在處理連帶債務時,繼承人可以選擇攜手解決或提出限定繼承,以避免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債務。

總之,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提供了一個框架,以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確保債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同時維持遺產管理的公平性和效率。這在多數人繼承的情況下尤其重要,以避免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和個人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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