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說明:
民法第1153條涉及繼承債務的負擔方式,明確規定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的連帶責任及按比例分擔的規則。本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範圍。此條規定,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受限於其因繼承而獲得的遺產,同時在多名繼承人之間,債務負擔按照其應繼分比例分攤,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的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
連帶責任限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但此責任僅限於他們所繼承的遺產範圍。這表示繼承人的責任不會超過他們從遺產中獲得的部分。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責任,限於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的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
按比例分擔債務
除非法律或合約有其他規定,繼承人之間應按照各自的繼承份額比例分擔被繼承人的債務。這規定確保了債務分擔的公平性。
保護繼承人
透過限制連帶責任,法律保護繼承人不會因繼承而面臨超出其繼承份額的財務風險。
負擔公平分配:通過規定債務按繼承比例分擔,保證了繼承過程中的經濟負擔按公平原則分配。
繼承流程的效率:此規定有助於簡化和加速遺產處理過程,特別是在債務多、繼承人多的情況下。
遺產範圍的確認
為避免繼承人承擔過多責任,必須清楚界定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和債務總額。
遵守法定與約定責任:繼承人應了解除了法律規定外,是否存在特殊的合約條款影響債務分擔。
處理繼承糾紛:在處理繼承相關法律事務時,建議尋求專業法律諮詢,特別是在債務多或繼承情況複雜時,以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得到適當保護。
本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債務負擔的公平
我國傳統所延續的孝道觀念,「父死子繼」、「父債子還」乃天經地義,惟由於時代社會之變遷,近年來實務上常常發生父母因天災事故雙亡、或因債務纏身而自殺,致使其遺留之未成年子女反須負擔龐大債務。現代之法律思潮係以個人主義為趨勢,個人負擔何等權利義務應由個人決定選擇,當然繼承主義有使繼承人以自己財產作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疑慮,舊法以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做為緩和手段,但未成年人須間接透過法定代理人始得行使,若因法定代理人之疏忽、不知法律2或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未成年人即可能繼承龐大債務,嚴重危害個人生存權及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故實有必要進一步研究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以資改善此種不合理現象。
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關切的是否全面溯及既往,在朝野協商後決定,溯及既往的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等三種狀況。過去民眾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必須全面繼承權利與義務,但是鑑於許多民眾搞不清楚,立委因此提案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在知悉債務後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此修正將繼承人「有賺無賠」,將易出現被繼承人生前拼命借貸卻脫產之道德風險。金融業因應,勢必授信更加嚴格,未來被繼承人借錢,銀行恐怕會要求繼承人當共同債務人,繼承人不但責任加重,也會對社會金融及經濟活動帶來重大且負面之影響,借貸將更為困難。統計顯示,真正有限定繼承需求者僅百分之七,修法改為全面限定繼承後,將使其他百分之九十三的繼承人也必須申報遺產清冊,既增加當事人之不便,也會造成法院業務量負擔,徒增社會成本。
為解決此問題,立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新增第2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修正限定繼承之起算點、繼承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排除於繼承標的之外、以及使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溯及適用新法之規定等5,藉此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利。
根據1151條,共同繼承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一方面,對於消極財產也就是繼承債務,非如日本採分割主義88,而是連帶主義。此觀1153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可知。本條項並無區分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可分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係為保護繼承債權人起見,繼承債務之全部均屬於共同繼承人之「連帶債務」。從而,應適用273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使得繼承債權人得對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91。與此相對,亦有從性質論認為:繼承債務也是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消極財產),所以是所謂的「公同共有債務」。
因此,繼承債務與合夥債務同樣為公同共有債務,所以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應先以公同共有財產清償債務,如有不足,再依法律規定或約定轉換為連帶債務或可分債務。亦即,公同共有財產之不足乃是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的確,民法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這是合夥人的補充責任。
然而,共同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與此相異,自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並非繼承債權人須先就繼承財產取償,未能奏效時共同繼承人方負連帶責任之補充性責任。
因此,所謂繼承債務乃是「公同共有債務」的理解,恐非正確,除了不可分債務尚值得商榷外,繼承債權人並非因為債務為公同共有而須對共同繼承人全體請求。另一方面,修正後的「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清算程序的複合關係,的確也顯得連帶責任規定與限定責任難以相容,而有應加以刪除的立法論建議。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1年修訂7版,133頁)
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本條在說明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關係,對外屬於連帶責任,但仍以繼承財產為限。基本概念為父債子還,天經地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02號要旨: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惟對外仍屬於連帶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370號要旨: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8年台上字第174號要旨:「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因此,債權人得就繼承人全部或一部提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587號要旨:「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247號要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債務,應以何種方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依連帶債務之方法,抑或依債權之不同性質以優先順序方法清償?
(一)民國98年未修法前之舊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在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國98年新法修正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後,所有繼承人於繼承一旦開始均為限定繼承。是以,第二章之「遺產繼承」之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認為多餘之規定,而將其刪除。同時將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期與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相配合。
依本人之所見,在限定繼承之下,誠如舊法第三章第二節「限定繼承」所規定的內容,通常限定繼承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尤其應注意民法第1158條有關被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之規定。即使繼承債權人之申報債權之期限屆滿,繼承人也不能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任意清償,因為繼承人必須依民法第1159條及民法第1160條規定,依債權之種類或性質的優先順序清償,否則該清償之繼承人因違法之清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應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是以,不能適用以無限責任繼承為前提所規定之民法第1153條有關連帶債務規定,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所稱之「連帶責任」,規定於債編第272條以下。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在舊法上之無限責任繼承,任何繼承債權人,不分該債權之種類或性質,得依民法第273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其債權之清償。惟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依法表示限定繼承時,繼承人僅以遺產所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又限定繼承人在清償繼承債務時,應依第三章第二節所規定之「限定繼承」,而適用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但不包括民法第1153條有關債務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以,在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而陳報法院時,應由法院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命繼承債權人在法定期限之內報明其債權。
如繼承債權人未報明其債權,且未為繼承人所已知者,其清償之順序,不得不排在最後順序受清償(民1162條}。至於有報明之債權人,應以其債權之種類或性質,依法定順序受清償。即依序為:優先權債權、普通債權、遺贈、未依期限報明之債權。如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債權同時存在,而遺產不足清償者,則依比例受清償(民1159條)。為實現限定繼承時之債務清償順序,民法第1158條明定在繼承債權人在申報債權之法定期限之內,不得對任何繼承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如不遵守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及第1160條之債務清償順序之規定時,繼承人應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61條所明定。
繼承人無開具遺產清冊時,雖亦能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但對繼承債權人之清償責任,不但不能打折扣,而且其所負之責任可能更大。因為依民法第1162條之一之規定,繼承人即使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對繼承債權人債務之清償,與有開具產清冊之清償方法完全相同。但因無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亦無法令繼承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是以,繼承債權人因無遺產清冊,不知遺產有多少。又因無繼承債權人報明其債權,繼承人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總額有多少?何種債權人之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準此以解,繼承人在未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債務之清償,必然陷入民法第1162條之二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項: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在此限。」
從以上之檢討,不論舊法上之意定限定繼承或現行法上之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均不能適用。即使民國98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也與現行限定繼承上之民法第1158條以下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均應遵守民法第1158條以下有關債務清償之特別規定,即依其債權之種類或性質,依優先順序清償為是。
1.優先權之債權:此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及遺贈受清償(民1159條、1160條)。例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1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或扺押權(第2項)。」又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停業、清算或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又民法物權法上之扺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等,亦為優先權之債權。
2.普通債權:優先債權清償完了之後,輪到普通債權受清償。此類債權數量與種類較多,如有不足清償時,應比例受清償。
3.遺贈:遺贈為被繼承人無償所為之贈與,其受清償之順序排在普通債權之後。
4.未依期報明且為繼承人所未知之債權,最後受清償(民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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