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限定繼承方式

30 Apr, 2017

民法第1156條規定: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6-1條規定: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57條規定: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58條規定: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民法第1159條規定: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0條規定: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61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遺產的債權人只能以被繼承人所留下之財產請求清償,所以債權人必須知道被繼承人之財產以及債務之數額,才能確認其債權可否全數受償,此時則需要繼承人向法院呈報遺產清冊,故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或是法院在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而若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然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在陳報遺產清冊時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且備妥包含遺產清冊在內之相關文件,如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陳報人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而遺產清冊則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第2項)。

 

在民國98年修法前,限定繼承為繼承的例外,在當時若繼承人選擇此種繼承方式,其必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修法後之新法是以限定責任為原則,不需繼承人為表示就發生對於繼承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力,惟仍須為遺產之清算。而就現行法之條文文字來看,並未強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若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為「自行清算」,且繼承人自為債務之清償,必須依第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惟若繼承人不主動提出或不依照法院之命令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就無法進行後續的公示催告程序,而此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1繼承人仍應依有優先權之債權、普通債權、交付遺贈之順序,並依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如此時繼承人為不當清償而導致繼承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得請求繼承人賠償其損害,此外受損害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須注意者為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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