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違約金一部履行酌減

04 Dec, 2011

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說明: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200,000元,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於88年9月1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上述本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自得依兩造上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8年9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證上所載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按每百元每日5角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182.5%,亦即逾期清償後,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將近借款本金2倍之違約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違約金數額確屬偏高。是本院審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數額為1,200,000元,及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利息,並兼衡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限而未清償,反訴原告遭受之損失係無法利用該金額所造成之損失,又倘反訴被告如期清償,反訴原告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反訴原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按每百元每日5角元計付違約金,相對於借款本金僅1,200,000元,違約金卻高達每年2,190,000元,顯屬過高,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88年9月2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之違約金,在2,501,9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五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部分,即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及李宗昌係於發生違約情事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三億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及所失信賴利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法院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獲有利息之收益,復請求違約金,尚非公允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並無過高之處;且債務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違反此義務時,自應依約受罰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上訴人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本院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前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2條、第2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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