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代位權行使時期

23 Nov, 2011

民法第243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債權人非於保全債權所必要時,不得行使前條之權利,故必債務人負有遲延責任之場合,方許債權人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仍得為之,蓋以有益於債務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查原審既本於上述理由,審認上訴人未就其與被代行者前鎮公司有債權關係及前鎮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善盡其舉證責任,不得行使代位權,並以上訴人本於加盟合約,請求周平西給付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亦乏依據,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所欲保全者為請求盈○公司給付其徵信報酬金之權利,核屬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證明盈○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就此始終未為舉證,徒據其與盈○公司所訂徵信契約第2、5條約定,及盈○公司出具其限於能力、資力及其他因素而無法行使其可得行使權利之陳明書,即主張代位行使盈○公司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難認其有保全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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