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條之一規定註釋-聯合財產制修正不真正溯及既往

22 Oct, 2016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說明: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之夫楊大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公佈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就系爭之不動產未曾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其所有權歸屬。而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系爭不動產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楊大龢為所有,於楊大龢死亡時,構成其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若欲主張非屬楊大龢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因法律變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可議。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所有,於楊大龢死亡時即變成其之遺產,其繼承人楊幸、楊正、楊利、楊巧(下稱楊幸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及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時取得所有權。又楊幸等四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以系爭不動產為範圍償還楊大龢之債務而為限定繼承,故不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影響楊幸等四人所有權之取得等語,尚非不足憑採。原審以系爭不動產雖為楊大龢之遺產,惟未經依法登記,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逕謂不得認系爭不動產為楊大龢或其繼承人所有,亦有未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更名之訴,自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按夫妻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妻所有,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觀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修正為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並無如修正後所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時,可用推定之方式推定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竟引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原有財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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