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律令格式-民事法源(習慣)

01 Jan, 2009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習慣法僅具補充法律之地位

 

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開規定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又習慣法僅具補充法律之地位,而非取代法律之規定,法律已設規定時,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253號判例;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年2月3版1刷,第26頁至第27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3月增訂新版再刷,第72頁至第73頁)。

(法務部104年1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4420號函)

 

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效力

 

倘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守,如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持之確信,則其僅為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3月增訂新版再刷,第73頁至第75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年2月3版1刷,第26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60頁至第61頁參照)。

(法務部104年6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07010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該條例已有規定事項則無習慣法適用餘地

 

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倘祭祀公業條例已有規定者,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適用習慣法之餘地(王泰升著,論台灣社會上習慣的國家法化,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1期,104年3月,第36頁、第44頁參照)。揭祭祀公業係屬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目前正辦理申報中之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刻正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規約,故該規約之內容自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上開規定已明定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得另以規約訂定將派下員大會之權責授權予其他組織。(法務部104年1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4420號)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1條規定習慣無涉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1條規定習慣無涉,揭2○○會管理人自日據時期即由當時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一節,僅係該2○○會沿革情形,與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無涉。

(法務部104年09月02日法律字第10403511070號)

 

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且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台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養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不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

(法務部79年12月02日(79)法律字第1881號)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規定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二六五二號函),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一二八頁)。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所為之解釋:至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則係就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解釋。民法就收養是否須作成書面之所為之規定既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不同,前二函之解釋自不相同,並無矛盾之處。本件黃○○英本名高氏○○,日據時期為陳○界及陳○氏里收養為「媳婦仔」,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冠以養家姓,改為陳○氏○英,嗣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十日於養家招婿(招贅)黃○來,其被收養為媳婦仔及招贅,均發生於日據時期。黃○○英如為無頭對媳婦仔且具備養女之要件者,依前述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似可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陳紅界及陳蔡氏里之養女。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請依職權認定之。

(法務部79年05月24日(79)法律字第7333號)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第二則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第二則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第三則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確規則第一則全文內容: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如以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一條)。

(司法行政部66年06月18日(66)台函民字第05206號)

 

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

 

查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65)函民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要旨,係謂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有關信徒之定義、範圍、及其資格之取得與確定方法、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權限等項,均應有明確之規定,始可避免董事之產生是否合法之爭議。本部前函指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裁定之缺失,理由在此,此就該函說明一之(一)及二對照觀之甚明。三來函說明三之(二)提起寺廟或教堂之信徒(教徒)享有寺廟教堂之管理權一節,似與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性質不符。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茲如以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一條)。四目前臺灣地區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常遭遇之困擾,厥為宗教上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由於信徒身分之認定無明確之標準,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每成疑問,其由此引起之糾紛,時有所聞。消弭之道,當在不認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縱認信徒大會為選舉董事所必需,亦宜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將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合法權限等事項為明確之規定,以杜爭議。

(司法行政部66年06月18日(66)台函民字第05206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茲就大函所提問題分述意見如次:(1)查我國舊制妻無財產權,舊律中無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民國成立後,大理院始以判例認妻得享有私財(二年上字第三三號),例如妝奩(二年上字第二○八號),夫給予妻之衣飾(九年上字第十一號),以及其他妻以己名所得之產,均為其私有。至於屬夫屬妻不明之產,則推定為夫所有(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又依舊制,妻對夫無繼承遺產之權,但夫亡無子時,守志之婦得承夫分(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九二號解釋)。迨民國二十年(一九三一年)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施行,承認妻有獨立之財產權,關於夫妻財產制,始有詳細之規定(民法一○○四條至一○四八條)。(2)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因當時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尚無明文規定,依照法無規定時應適用習慣及法理之一般原則,似應適用當時當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惟所謂法理範圍甚廣,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之一,故如就現行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加以適用,則本部台(42)台公參字第八七九號釋答,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在法理上仍可互相貫通。

(司法行政部56年08月31日(56)台函民字第4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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