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條律令格式-民事法源(法理)

01 Jan, 2009

民法第1條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說明: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全文內容:一按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之受監護人,其所負責任較諸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者,頗有出入(參照民法第一○九七、第一○九九、第一一○○、第一一○一、第一一○二、第一一○三、第一一○七、第一一○九條),因此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似不宜准許。依照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來源之一種,必要時似無妨加以參加,附此說明。

(前司法行政部43年12月02(43)台鳳公參字第7545號)

 

法律之適用,本應制定專法,然既未為規定,無所依據,自當援用法理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舊法)辦理。參考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18.09.24)提案:民一庭提案:關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庭庭長第二案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本院推事提出意見如下:台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雖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然如決議所示應依照民法總則之規定,則系爭消滅時效問題於光復前業已完成,是民法總則在台灣回溯於光復前適用,情理似有未通;且妨害人民既得權,於法理亦有未洽,為適應事實需要,符合法律原理,似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必要。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台灣光復後,關於法律之適用,本應制定專法,然既未為規定,無所依據,自當援用法理,以資救濟,故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難謂為無據也。

(最高法院41年12月16日41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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