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條律令格式-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

02 Jan, 2009

民法第2條規定: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妾對夫是否有繼承權疑義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之身分既為合法存在,則其與夫及正妻及其父母間便發生親屬關係,即妾與夫為準配偶,與妻或夫之父母為姻親。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惟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部編印,93年5月,第114、481頁)。嗣臺灣光復後,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僅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1年8月修訂版,第304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成立之夫妾關係,除在若干範圍內,尚有保持其部分「準配偶」效力之必要,例如經妻同意或承認之夫妾關係,不得以之為重婚或通姦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4號判例),或關於近親結婚之禁止,宜準用民法第983條之規定等(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前書,第303-304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2、116頁),除此之外,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妾與家長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家屬(法務部83年11月22日(85)法律決字第25582號函參照),但不論其有無同居,並不承認其有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6頁),是以,妾並非夫之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又法務部81年7月2日(81)法律決字第09752號函乃是針對貴部所詢「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得否視為重婚之配偶」疑義一案所為之回復,即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自不宜視為重婚之配偶,惟並未敘及夫妾間繼承之問題,併此敘明。

(法務部105年01月30日相法律字第10503501700號)

 

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95、175頁參照)。依本件來函所附資料,本件當事人原名為李○○,被收養後改養家姓稱「吳氏○○」,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結婚時,改從夫姓稱「黃氏○○」,其結婚後去養(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本部85年1月6日(85)法律決字第00315號函參照),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三、又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協議成立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之日。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前揭書,第181頁參照)。是以,本件當事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父、母欄記載生父李○○、生母李陳○乙節,是否表示當事人已與養親家終止收養關係,尚請貴院本於權責審認。

(法務部105年01月11日法律字第10403516610號)

 

瀏覽次數:6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