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

(法務部88年2月1日(88)法律字第2831號函參照)

 

公開捐贈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又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於第2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法務部108年07月05日法律字第10803508870號函參照)

 

申請政府資訊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1項)。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第2項)。」次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35條亦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再者,依政資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均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爰明定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始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政資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參酌上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申請人依政資法第10條第1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如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俾辨識及確認申請人身分。

(法務部108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803505410號函參照)

 

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1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2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第3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於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並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尚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簽署」之效力。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其性質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時,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效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決定是否撤回原來表示之意願。

(法務部103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函參照)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另依據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至申請表件得依上開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0日農輔字第0970111782號函)


 

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

 

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候選人登記者,應檢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農會申請撤回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依該規定,參加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欲撤回候選人登記者,其徹回方式,應檢具書明撤回登記意旨之申請書。參照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撤回登記申請書,如未由本人親自簽名,而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生本人親自簽名之同等效力。本件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乙節,仍請本於職權參照前開說明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82)法律決字第03837號函參照)

 

有關「電子簽名」是否與現行簽名或蓋章具同等法律效力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本部88年2月1日(88)法律字第2831號函參照)。三、本件貴部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並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乙節,依戶籍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四、又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1項)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2項)」是以,如貴部所稱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法務部101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

 

如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1項)。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第2項)。」次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35條亦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再者,依政資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均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但為顧及資訊安全,爰明定應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始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俾免執行上滋生疑義(政資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參酌上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申請人依政資法第10條第1項或第14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如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俾辨識及確認申請人身分。(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參照)。故貴府如於具體個案對於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要件認有疑義,自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三、有關來函說明一(四):按政資法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蓋為避免政府資訊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資訊原本之一致性,爰規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給予閱覽(政資法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倘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資訊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可(本部105年6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09900號函及105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4430函意旨參照),至於具體個案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其他部分之政府資訊,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府自行審酌。另是否依申請人之請求將紙張型式之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為電子檔案,涉及重製或複製方法之問題,亦應由貴府斟酌設備及技術之可行性自行衡酌,併此敘明。

(法務部108年04月09日法律字第10803505410號)

 

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照,該款但書明定當事人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又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上開但書明定當事人之反對意思表示應事先以書面為之,乃法律明定之要式行為,原則上即應以書面方式表示反對,並應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至於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上開書面,則屬日後遇有爭議時,如何證明確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等問題。又如以電子文件方式傳送上開書面者,尚應注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三、有關問題(二)部分:又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課予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於第2款但書明定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應於「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始例外不公開之。基此,倘容許其等事後始反對公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財團法人亦可考量事先主動對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告知得書面表示反對公開,或提供公開與否之勾選選擇,併予敘明。

(法務部108年07月05日法律字第10803508870號)

 

參加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欲撤回候選人登記者,其徹回方式,應檢具書明撤回登記意旨之申請書

 

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疑義主旨:貴部函詢有關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台(82)內社字第八二○三○九九號函。二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候選人登記者,應檢具撤回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農會申請撤回登記,逾期不予受理。」,依該規定,參加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欲撤回候選人登記者,其徹回方式,應檢具書明撤回登記意旨之申請書。參照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撤回登記申請書,如未由本人親自簽名,而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生本人親自簽名之同等效力。本件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申請撤回登記之認定乙節,仍請本於職權參照前開說明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82)法律決字第03837號)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故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63年10月26日(63)台函民字第09255號)

 

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01、16台(47)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6月11日(62)台函民字第05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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