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用印章代簽名)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蓋印章未包括姓名之全部

 

所謂蓋章,法律上並未規定其印章應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當亦生蓋章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5月19日(69)台函民字第5269號)

 

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即任何起造人均得單獨為之發文機關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通常以文字為之,並以簽名或蓋章證明確實為本人所為。一般而言,於不動產處分或類似交易情形等重大財產權變動時,法令為求慎重,會規定以印鑑章蓋於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惟以印鑑章取代簽名或一般蓋章,其於法律上之效力或應有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二致;易言之,申請變更印鑑似無影響原法律行為效力或改變申請人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六二五○二○號函略以:「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建造執照後,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並不能變更其原持用印章作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其僅申請變更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但……。」似亦同解。又本案依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似已將變更後起造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劃分,是以,依上開函釋或同部六十六年六月二日臺內營字第七三五九六○號函意旨,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似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亦即任何起造人均得單獨為之,從而貴局對本案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予以備查,於法似非無據。次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是具名申請建築物之人即為起造人,其有數人時,同時負有建築法規定之權利義務。多數起造人間雖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訂有合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之內部法律關係,因建築主管機關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受契約效力所拘束。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人民申請案件若依法有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於法令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似不得因申請人與他人間之私權爭執,而不予辦理或加以否准。是以,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及依法行政原則,本案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為建築法所賦予之權利,於申請要件相符時,貴局似應依法辦理備查;他方當事人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撤銷或廢止原准予備查之處分,貴局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加以辦理或駁回。另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二三一九九號函,似認為受任人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前,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從事一切必要或法律行為,而尚非認為合建契約未終止前,委任人(起造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收回原委任印鑑,或行政機關不得受理備查。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2月12日簽見)

 

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親自簽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關於戶政機關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當事人於提憑之離婚協議書加註證人個人資料,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依上開規定,離婚登記申請書似毋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準此,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受理離婚登記時,如係以電腦處理或蒐集證人個人資料,並符合上開規定,即非不得為之。惟戶政機關蒐集證人個人資料是否為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三另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亦屬印章之一種,從而,本件律師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親自簽名,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本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參照)。

(法務部90年11月21日(90)法律決字第9041985號)

 

簽名或印章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略以:「……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以印章代簽名,固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惟簽名或印章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如無其他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在補正前,該法律行為仍存在(如未經撤銷或解除),則經本人事後補正者,其法律行為似可溯及生效。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

(法務部86年09月04日(86)法律決字第033847號)

 

民法第3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6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行

 

關於王君建議刪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留供本部將來修正民法之參考。至建議以行政命令規定銀行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等項目必須蓋章及簽名部分,按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惟社會習慣上發票人簽章仍以蓋章為主。復查票據法第六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在現法尚未修正前,尚非可行。

(法務部80年03月18日(80)法律字第04217號)

 

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茲就來函疑義分述意見如次:一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兩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雖非由余故員自寫,但其印章如能證明為余故員所親蓋或經其認可,似難認為無效。二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本件余故員如係以遺囑收養余○傑為養子,而其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時,即非無效。如除遺囑外,另立有收養契約時,則其收養是否合法有效,可專就收養契約決之。至於遺囑之方式如何,已無關宏旨,毋庸置論。三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至於戶籍登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而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余○傑被收養後,雖遲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難執以否定收養之效力。四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外,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是否共同生活,與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不相牽涉,此就前揭得以遺囑收養子女之解釋觀之,可無疑義。本件余故員收養余○傑為養子,既定有遺囑及契約,要非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從而養父子間曾否共同生活,即無審究之必要。五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所載收養日期既在余故員死亡之前,除能積極證明其係余故員死後所作成而倒填日期,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撤銷或無效並經確定者,似難以其距余故員死亡僅三日而否定其效力。

(司法行政部54年11月09日(54)台函民字第6642號)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全文內容: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

(前司法行政部53年01月17日(53)台函民字第250號)

 

建議以行政命令規定銀行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等項目必須蓋章及簽名

 

民法第3條規定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票據法第6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非為可行全文內容:關於王君建議刪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留供本部將來修正民法之參考。至建議以行政命令規定銀行支票或本票發票人等項目必須蓋章及簽名部分,按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係以簽名為主,蓋章為副,惟社會習慣上發票人簽章仍以蓋章為主。復查票據法第六條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建議以行政命令為上開方式之規定,在現法尚未修正前,尚非可行。

(法務部80年03月18日(80)法律字第04217號)

 

第一則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第二則難謂無效

 

第一則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經本人蓋章或經其認可,第二則難謂無效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如另立有收養契約時,有效與否,可專就契約決之全文內容:茲就來函疑義分述意見如次:一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兩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雖非由余故員自寫,但其印章如能證明為余故員所親蓋或經其認可,似難認為無效。二以遺囑收養子女者,如具備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本件余故員如係以遺囑收養余○傑為養子,而其遺囑已具備法定方式時,即非無效。如除遺囑外,另立有收養契約時,則其收養是否合法有效,可專就收養契約決之。至於遺囑之方式如何,已無關宏旨,毋庸置論。三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應以其收養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至於戶籍登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而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余○傑被收養後,雖遲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亦難執以否定收養之效力。四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外,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是否共同生活,與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不相牽涉,此就前揭得以遺囑收養子女之解釋觀之,可無疑義。本件余故員收養余○傑為養子,既定有遺囑及契約,要非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從而養父子間曾否共同生活,即無審究之必要。五本件收養遺囑及契約所載收養日期既在余故員死亡之前,除能積極證明其係余故員死後所作成而倒填日期,經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撤銷或無效並經確定者,似難以其距余故員死亡僅三日而否定其效力。

(司法行政部54年11月09日(54)台函民字第6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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