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用印章代簽名形式)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簽名章

 

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亦屬印章之一種(法務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21日(90)法律決字第9041985號函參照)。

 

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法務部88年2月1日(88)法律字第2831號函參照)。

 

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2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3項)」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本人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本部88年2月1日(88)法律字第2831號函參照)。三、本件貴部為推行節能減碳,擬試辦戶籍登記無紙化作業,並由申請人於電子手寫板上簽名與儲存申請書電子檔乙節,依戶籍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惟仍請注意舉證問題。四、又戶籍法第28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第1項)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第2項)」是以,如貴部所稱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紙化作業」包含「以網路申請」,民眾以網路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電子簽章,自不待言。

(法務部101年0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

 

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法務部72年05月16日(72)法律字第5721號函參照)。

 

機關印錄方式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fac-simile)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法律上之效力(法務部69年07月30日(69)法律字第1098號函參照)。

 

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法務部72年05月16日(72)法律字第5721號)

 

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fac-simile)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法律上之效力。法務部69年07月30日(69)法律字第1098號

 

蓋印章未包括姓名之全部

 

所謂蓋章,法律上並未規定其印章應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蓋印章雖未包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當亦生蓋章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前司法行政部69年05月19日(69)台函民字第5269號)

 

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章或以機械印製方法簽章之印版,均屬印章之一種,至於其印文係採鉛字體抑或其他字體,意義並無不同,又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記載董事簽名等情形,其係委由他人加蓋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者,與本人親自簽章,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法務部72年05月16日(72)法律字第5721號)

 

鉛字體之簽名章或以機械排印鉛字方式簽章

 

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以機關印錄方式(fac-simile)簽章,其印版自屬印章之一種。又印章委由他人代蓋,並無不可。故在印製債券時委由印製人以機關器印錄方式簽章,自與親自簽章同具法律上之效力。

(法務部69年07月30日(69)法律字第1098號)

 

關於票據發票人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是否可視為發票人之簽章疑義

 

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其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至所簽之姓、名或全名是否確係本人所簽,則屬舉證責任問題,如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意思表示時,應承認其效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六○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法務部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十九律字第一○九八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72律字第五七二一號函參照)。三本件由發票人本人將親署之簽名或親蓋之印章,以電腦掃描器將發票簽章存錄至個人電腦,再以彩色噴墨式印表機或鐳射印表機列印出來之簽名或印文,可否認屬民法第三條所定簽章之一種,宜請貴部參酌前開說明自行認定之。

(法務部88年02月01日(88)法律字第002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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