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

02 Jan, 2009

民法第2條規定: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謹按我國幅員廖廓,禮尚殊俗,南朔東西,自為風氣,雖各地習慣之不同,而其適用習慣之範圍,要以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庶幾存誠去偽,阜物通財,流弊悉除,功效斯著。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2條之習慣與第1條之習慣相同,同樣是指具法律效力的習慣法,必須不違反公序良俗,使得適用之。所謂公共秩序,係依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為國家及社會的共同一般利益,包含了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的精神,蘊含了憲法基本人權的意涵。所謂善良風俗,為國民社會的一般倫理與道德觀念,係為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包含傳統文化、人們生活約定成俗的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等。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91號要旨),如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之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1號要旨)、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18年上字第1346號要旨)、即使有此習慣,亦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均有障礙,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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