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民事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法第2條規定: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這條文確立在適用習慣時,需遵循的重要限制,即習慣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樣的規定體現法律在面對傳統習慣和社會變遷時,所秉持的價值取向與社會倫理要求。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我國幅員廖廓,禮尚殊俗,南朔東西,自為風氣,雖各地習慣之不同,而其適用習慣之範圍,要以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庶幾存誠去偽,阜物通財,流弊悉除,功效斯著。此本條所由設也。
首先,習慣在民法中的地位,是補充法律之不足。依民法第1條的規定,法律未規定時,應依習慣,無習慣者,再依法理。然而,第2條進一步強調,僅有那些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習慣,才能被承認為有效法源。儘管習慣可能存在於社會生活中,但其合法性仍受限於法律基本價值觀的檢驗。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809號、28年上字第1977號、21年上字第2037號要旨)習慣或法理皆不得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253號、32年上字第6039號、31年上字第2665號、31年上字第1554號、29年上字第1513號要旨)。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948號要旨)。
所謂的「習慣法」是指多年慣行之事實,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者。所謂的「事實上習慣」僅指一種慣行,但一般人並不認為有拘束力,一般人尚未認為必須遵從,群居生活始能維持。
民法第1條所指的「習慣」是「習慣法」或「事實上習慣」?
第2條之習慣與第1條之習慣相同,同樣是指具法律效力的習慣法,必須不違反公序良俗,使得適用之。所謂公共秩序,係依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為國家及社會的共同一般利益,包含了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的精神,蘊含了憲法基本人權的意涵。所謂善良風俗,為國民社會的一般倫理與道德觀念,係為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包含傳統文化、人們生活約定成俗的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等。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691號要旨),如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之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1號要旨)、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31號、19年上字第1710號、18年上字第1346號要旨)、即使有此習慣,亦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均有障礙,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少數說和通說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一,「習慣法」也是法律的其中之一,所以法律和習慣法的位階完全相同,處於競合的狀態,要視情況決定那個優先適用,在沒有法律,也沒有習慣法時,才適用「事實上習慣」。民法第1條法源理論上順序:法律(含習慣法),再來習慣(事實上習慣)最後方是法理。法律和習慣法的位階完全相同,處於競合的狀態,那麼第2條所指的「習慣」也僅指「事實上習慣」。
多數說法律和習慣是二個不同的法源,法律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成文法律,習慣則沒有文字,只有習慣法才有拘束力,所以民法第1條的法源順序是:法律,習慣(習慣法),法理。若採此說,法律優先適用,那麼民法第2條所指的「習慣」指「習慣法」及「事實上習慣」。
第2條之習慣與第1條之習慣相同,同樣是指具法律效力的習慣法,必須不違反公序良俗,使得適用之。所謂公共秩序,係依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為國家及社會的共同一般利益,包含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的精神,蘊含憲法基本人權的意涵。所謂善良風俗,為國民社會的一般倫理與道德觀念,係為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包含傳統文化、人們生活約定成俗的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等。
所謂的「習慣法」是指多年慣行之事實,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者。習慣僅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故凡與成文法相牴觸時,不論習慣成立先後,均不能認有法之效力。所謂的「事實上習慣」僅指一種慣行,但一般人並不認為有拘束力,一般人尚未認為必須遵從,群居生活始能維持。法律和習慣是二個不同的法源,法律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成文法律,習慣則沒有文字,只有習慣法才有拘束力。法律明定習慣(事實上慣行)應優先適用者,此乃依法而適用,惟此習慣仍不具法源性質。
公共秩序是指維持國家和社會共同利益的基本原則,包含法律體系的核心價值、國家基本政策以及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例如,涉及社會安全、公共衛生、經濟秩序等領域的習慣,若對這些核心利益構成威脅,便不具法律效力。
善良風俗則是社會普遍認同的倫理標準,涵蓋社會倫理、道德習俗和傳統文化。這些風俗秩序是一種非成文的道德規範,反映社會大眾的價值觀和行為標準。若某一習慣違背這些倫理規範,即使該習慣存在已久,也不得予以承認。
在實務上,法院經常需要判斷習慣的合法性。例如,過去民間曾有「賣產應先問親房」的習慣,即在出售不動產時,優先問親戚是否購買。然而,這樣的習慣妨礙經濟流通和土地發展,因此判定其不具法律效力。這類判例強調習慣法的適用限制,若某一習慣對經濟秩序或社會公益有損,則不得作為裁判依據。
此外,習慣的法律效力僅具有補充性,當成文法已有明確規定時,即使有相反的習慣,也不能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標準,如結婚年齡、契約形式等,若與當地習慣不符,仍以法律為準。這反映出台灣法律體系對成文法優先適用的重視,也顯示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綜上所述,民法第2條通過限制習慣的適用範圍,確保法律的穩定性和公平性。習慣雖在民事法律中佔有重要地位,但其效力受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限制。這種限制機制不僅保障社會正義,還確保法律體系能夠隨著社會變遷進行調整。法律、習慣和法理三者在相互補充中,共同維持法律適用的完整性和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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