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律令格式-書面與簽名之準則(印鑑章)

03 Jan, 2009

民法第3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說明:

印鑑章申請

 

國民身分證正本係代表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原登記印鑑章則係為人民辦理財產或權利事項登記、變更或其他異動等之證明文件,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均會親自審慎保管。倘為他人持有之情形,依通常情形,對於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原登記印鑑章等物持有人與該本人間,除偽造、竊取外,多基於親屬關係委託管領,或因有較長時間的信賴關係而持有,或者是處理特定事務之關係而持有。於當事人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所規定,以表明有委託、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真意。是委託他人代辦印鑑證明時,應出具委任書,該委任書之作成,則應依民法第3條規定辦理(內政部96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091525號函參照),即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應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務部89年1月15日法89律字第049581函之「該委任書自以委任人親自簽名蓋章為妥」,係屬疏漏。

(法務部89年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308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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